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ADIYATI(印尼籍,中文名:阿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11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ADIYATI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NGADIYATI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
㈡審酌被告來臺擔任看護,竟因貪圖小利,乘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告訴人住處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 ,實有不該;衡酌其所竊得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查,復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來臺工作之外勞)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表達悔意,並 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已如前述 ,經此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念其 係初犯,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㈣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前揭和解書可憑,如於本案再宣告沒收及追徵,應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品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