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650號
TYDV,111,監宣,650,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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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李菁蘭
相 對 人 林政文


關 係 人 林聖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政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李菁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政文監護人。指定林聖傑(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菁蘭為相對人林政文配偶。 相對人因跌倒產生多種病症昏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林聖傑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如認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請求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 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新永和醫院診斷書等件 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囑託鑑定機 關即周孫元診所就相對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經鑑定醫院提 出精神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林員符合其認知障礙,腦 部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和呼吸衰竭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本院經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 ,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㈠需求評估:
   相對人因跌倒致嚴重顱內出血而昏迷中,完全臥床,無法 自主行動生活自理,對訪員之叫喚、問候及提問,無點 頭、搖頭、睜眼及其他回應。實有他人代為處理事務之需 。聲請人表示,為合法代理相對人處理重要事務,而提出 本案之聲請。
  ㈡建議: 
   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子。相對 人之醫療事務商議與決定、社會福利資源申請及證件保管 ,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關係人協助。相對人於部立桃園 醫院新臺幣(下同)8萬元的住院治療費及現每月1萬元之 住院費,均由聲情人支付。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本案監 護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相對人小弟以口頭向聲請人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推 派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人選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現況未見不 適當之處,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 原因。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 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 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 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相對人之醫療事 務商議與決定、社會福利資源申請及證件保管,均由聲請人 主責處理,聲請人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且具有擔任監護



之意願,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 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另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子,具擔任本 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故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自無不當。 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 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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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