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王玉珍
代 理 人 宋瑞政律師
相 對 人 陶春風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陶春風(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 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準上規定,監護人 欲代受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 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陶春風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 基隆地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0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為使相對人能夠接受專業 、良好之安養照顧,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安排相對人入住桃 園市私立金色年華綜合長照機構(下稱金色年華機構)接受 專業長照服務,每月月費為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此 外尚須支出不定額衛生耗材費用及營養品費用。相對人現年 92歲,加上罹患失智症,無謀生能力,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 2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並已閒置多年 ,為支應長期機構照顧費用及免於負擔系爭不動產之稅賦及 水電、天然氣費用,爰聲請許可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基隆地院11 0年度監宣字第107號民事裁定、金色年華機構入住契約書、 收據、系爭不動產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臺灣電力公司、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南鎮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 知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基隆地院110年度監宣 字第107號監護宣告事件、111年度監宣字第17號陳報財產清 冊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實在。本院
審酌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無法自理日常生活,皆須仰賴他 人協助,確無謀生能力,且有支出長期照顧費用之必要,而 相對人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現非供相對人居住使用,聲 請人復稱系爭不動產日後出售所得金額均將存入相對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用以支付相對人之相關費用。綜此各情,堪認 處分系爭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依首揭規 定,聲請許可代為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 ,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 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應注意出售金額應符合客觀市場價值,並就處分所得之金錢 予以妥適管理,以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照護,併予敘明。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地號或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100000分之678 2 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0號7樓之2 全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