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517號
TYDV,111,監宣,517,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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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向瀅絜
代 理 人 張珉瑄律師
相 對 人 謝瑞蓮
關 係 人 向正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瑞蓮(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向瀅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瑞蓮監護人。指定向正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謝瑞蓮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瀅絜、關係人向正豪係相對人謝瑞 蓮之子女。相對人之配偶過世,將部分遺產由相對人繼承並 存入相對人之銀行帳戶,社會補助也匯入此帳戶,該帳戶由 相對人之長子向正添保管。相對人原住於龍潭療養院,然相 對人跌倒後身體驟然變差,因心衰竭併肺積水、高血壓性心 臟病疾病、菌血症、兩側性裸部壓迫性潰瘍、左側蜂窩性組 織炎併筋膜及骨壞死等病症,無法行走、移動,現於聯新國 際醫院治療已逾1個月,相對人長子卻自民國111年起不願支 付相對人各項醫療費用及拒絕交付相對人存款帳戶。相對人 現長期臥病在床,無生活自理之能力,且無法說話,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 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 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影本、龍潭敏盛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龍潭敏盛醫院醫診斷證明書2份、國軍 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書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 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 資料,相對人臥床,插鼻胃管,對點呼無反應,另據聲請人 在場表示:相對人現意識不清,身上有大面積壓迫性潰瘍, 需人照顧。因相對人長子不再支付相對人醫療費用,均由聲 請人支付及處理,為使日後便於處理相對人事物,故為本件 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1年9月2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 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 ㈠家庭狀況及疾病史:個案與亡夫育有二子一女,個案約4至 5年前被案子安置在機構中,當時認知能力尚正常,約110年 初時,個案話量就較少。因疾病因素故近期住院中,上週個 案較清醒時,會以單字反應(如:又、愛),但近幾天對於 外界刺激則幾乎未有口語反應。㈡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 為每分鐘82次,呼吸數為每分鐘20次,意識不清,對外界刺 激無任何反應。㈢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 常發現。㈣心理衡鑑:⒈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中文版 ):個案因未具簡單理解及表達能力(完全未能理解指導語 ),故未能有效施測任一分測驗。⒉適應行為評量系統-II(18 -84歲):此測驗為心理師協助填寫,因個案原始分數均為0 分,此結果顯示個案目前一般適應組合分數應小於40分(可 測得最低為40分)。整體而言,個案日常生活適應功能表現 屬於非常低下之範圍(<70)。㈤精神狀態檢查:個案閉眼躺 床,未有清楚意識,昏迷指數(GCS)為三分,呼吸較為急 促。個案未能用口語或肢體表達意思,與外界未有互動。㈥ 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心理



鑑之綜合判斷,目前尚未能判斷個案在意識清楚時,是否患 有認知功能障礙(如:失智症),但目前個案確實因疾病而 導致意識不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1年9月21日聯新醫字第 2022090104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是本 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 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疾病因素意識不 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 ,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現於佳醫護理之家接受機構 式照顧。相對人事務原由相對人長子處理,照顧費用亦由相 對人長子提領相對人存款支付,然於111年初起未再支付, 對相對人事務亦停止協助處理,故相對人之醫療決策及照顧 安排事務,現由聲請人主責處理,醫療與安置照顧費用亦由 聲請人墊付。經訪視,居本轄之聲請人具擔任本案監護人意 願,亦同意由居他轄之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現況未見不適當之處,居本 轄之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關係人 居他轄,就其對本案之意見與想法,建請鈞院詳參當地訪視 單位之訪視報告,此外,原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之相對人長 子不明原因未再協助處理,且聲請人亦未告知相對人長子本 案之聲請。建議鈞院納入相對人長子對本案之意見與想法, 並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 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1年8月30日桃林字第111594號函所 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長女 ,現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另相對人 長子消極不提供協助,實有損相對人之利益,從而堪認如由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 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 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五、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囑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關 係人訪視後,建議略以:1.監護人選評估:聲請人現居住 於桃園市中壢區,非本轄所管個案,請貴庭參照桃園市社會



局或監調訪視單位(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調查訪視報告 。2.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評估:社工從相對人次子的 訪談中評估,相對人次子於相對人的狀況是清楚和瞭解的, 相對人事情大多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次子一同討論與決策,相 對人次子也明確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社工 訪視時無發現不適當之情事,評估相對人次子適合擔任會同 人。3.本案就關係人提供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供貴庭參考,關 於本案請貴庭參酌相關事證及新北市、桃園市訪視調查報告 後,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予以綜合裁量選定監護人及會同人 等語,此有該局111年7月28日新北社工字第1111420431號函 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 至第28頁背面)。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關係人為 相對人之次子,願協助聲請人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務,並願意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 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 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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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