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436號
TYDV,111,監宣,436,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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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李倪阿金


相 對 人 李欽
關 係 人 李欽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李欽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李倪阿金(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欽鋆之監護人。指定關係李欽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因重度智能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 定關係人即相對人弟弟李欽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 醫院)鑑定醫師沈信衡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1年7月11日訊 問筆錄(相對人可自行步入鑑定室,意識清醒,惟對於本院 詢問其姓名年齡等問題均無回應)。
㈣林口長庚醫院111年9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650620號函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楚 、情緒淡漠,完全無言語、無法溝通、無法遵從指令動作, 但向相對人點頭時,其疑似也有點頭反應,但無法確定為社 交行為或僅是模仿。相對人可獨立行走、自行進食(需協助 備餐)、小便,大號則需協助清潔,洗澡亦需他人協助,自



幼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能力、無交通事務能力, 被動配合家屬安排之醫療事務。相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 「智能障礙」。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完全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 復之可能性低等語。
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1年7月19日桃林字第111506號函附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 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 請人為相對人母親關係人為相對人弟弟,其等2人均與相 對人同住,聲請人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並保管相對人證件 ,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及主要支付相對人相關開銷,而關係 人會視情況協助照顧相對人生活,相對人二姊李雲霞則適時 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 係人亦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經相對人大姊 李雅娟、二姊李雲霞大哥李榮華推舉同意聲請人及關係人 擔任上開職務,亦有提出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 )。經核聲請人及關係人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 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 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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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