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李倪阿金
相 對 人 李欽鋆
關 係 人 李欽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李欽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李倪阿金(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欽鋆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李欽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因重度智能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 定關係人即相對人弟弟李欽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 醫院)鑑定醫師沈信衡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1年7月11日訊 問筆錄(相對人可自行步入鑑定室,意識清醒,惟對於本院 詢問其姓名、年齡等問題均無回應)。
㈣林口長庚醫院111年9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650620號函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楚 、情緒淡漠,完全無言語、無法溝通、無法遵從指令動作, 但向相對人點頭時,其疑似也有點頭反應,但無法確定為社 交行為或僅是模仿。相對人可獨立行走、自行進食(需協助 備餐)、小便,大號則需協助清潔,洗澡亦需他人協助,自
幼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能力、無交通事務能力, 被動配合家屬安排之醫療事務。相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 「智能障礙」。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完全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 復之可能性低等語。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1年7月19日桃林字第111506號函附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 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 請人為相對人母親,關係人為相對人弟弟,其等2人均與相 對人同住,聲請人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並保管相對人證件 ,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及主要支付相對人相關開銷,而關係 人會視情況協助照顧相對人生活,相對人二姊李雲霞則適時 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 係人亦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經相對人大姊 李雅娟、二姊李雲霞、大哥李榮華推舉同意聲請人及關係人 擔任上開職務,亦有提出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 )。經核聲請人及關係人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 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 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