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吳信義
相 對 人 劉文玲
關 係 人 吳信忠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文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信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玲之監護人。指定吳信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玲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 因老年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 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 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 77條規定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口 名簿、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樂生療 養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 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並 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對點呼有反應,但無法正確回 答生日及身分證字號,經詢問在場之吳振為何人,並請相對 人舉起右手,及詢問「3+7=?」,相對人或有反應但無法辨 識其意,或答非所問,無法切題回答,過程中不時自言自語 (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而鑑定人沈信衡醫師提出鑑定報 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 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不警醒。定向感:缺損,無 法配合回答。外觀:坐於輪椅,表情呆滯、眼神茫然視他處 。態度:疏離。情緒:平板。行為:無異常行為,無法配合 指令動作。言語:音量小,多答非所問。思考:貧乏。覺知 :無明顯異常。檢驗或檢查結果:無。日常生活狀況:㈠日 常生活自理情形:需依賴他人(案夫及長照服務員)協助, 無法行走,需餵食(泥狀食物),需包尿布,洗澡需他人完 全協助。㈡經濟活動能力:近2年無經濟活動能力。㈢社會性 活動力:社交生活侷限,以家人、長照服務員為主。㈣交通 事務能力:近2年無交通事務能力。㈤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 合醫療需求安排。㈥其他:無。鑑定結果: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障 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 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目前評估個案回復之可能性低。 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 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 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10650608號函所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 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該公 會於111年7月7日以桃林字第111490號函檢附監護(輔助
)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1.需求評估:⑴視訊期間,相對人使用尿布,半坐於床鋪上 ,雙眼無法聚焦,除對訪員叫喚姓名會予以回應外,無法 正確回答自身姓名、聲請人和相對人配偶姓名,亦無法依 指令完成舉手之動作,且相對人經常喃喃自語且所述言語 難以辨識語意,評估相對人受疾病影響,於表達、理解和 思考能力方面均有明顯障礙,需他人代為處理其事務。⑵ 聲請人表示,為代理相對人申請醫療保險理賠以及變更關 係人保險之要保人,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2.建議:聲請人吳信義先生和關係人吳信忠先生均為相對人 之子,上述兩人與相對人長女吳宛庭女士共同支付相對人 所需之開銷。相對人現與相對人配偶同住,由相對人配偶 和居家照顧服務員主要照顧日常生活起居,聲請人吳信義 先生則適時協助,相對人家中水電及吃用等生活開銷則由 相對人夫妻及相對人三名子女共同負擔。此外,聲請人吳 信義先生、關係人吳信忠先生與相對人長女吳宛庭女士分 工處理相對人事務。視訊期間,相對人配偶吳振先生原因 重聽而於訪員詢問其對本案聲請之意見想法時僅不斷重述 訪員提問,後經訪員和聲請人吳信義先生多次釐清說明之 後,相對人配偶吳振先生表示『我太太(指相對人)的事 ,交給我兒子(以手指向聲請人)去處理,可以啊!』。 聲請人吳信義先生表示相對人長女吳宛庭女士和關係人吳 信忠先生亦同意本案聲請,及同意選(指)任聲請人吳信 義先生為監護人人選,和同意選(指)任關係人吳信忠先 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相關同意書業已遞送法 院。經訪視,聲請人吳信義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且同意 選(指)任關係人吳信忠先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吳信義先生之陳述 ,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詳參關係人吳 信忠先生居住處所當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 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 ,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0頁)。 ㈡本院另囑請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對關係人 進行訪視,結果略以:相對人若受監護宣告,建議可由關 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身心狀況良好, 能定期探視相對人,互動固定且關係友善。就相對人的財 產狀況部分,關係人知道相對人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 但金額不確定,其他財產狀況未掌握,關係人對擔任會同 人表達出積極意願,評估關係人無不適任會同人之情事。 本會就關係人訪視情形做成紀錄,因相對人居住於桃園市
、監護人人選居住於高雄市,非本會服務區域,建請參酌 桃園市、新竹縣之調查訪視報告後,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 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等語,有該協會111 年6月27日(111)台福新字第017號函所附之新竹縣政府 委託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25頁)。
㈢聲請人、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分別由聲請人及 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 本院卷第3頁),相對人之配偶吳振於本院訊問時就此亦 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7頁),相對人其餘子女經本院函 詢意見,迄無回應(見本院卷第39、46頁)。 ㈣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協助處理相對人事 務,並分攤相對人費用,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 極、消極原因,且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 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 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且其餘家屬對此並無反對之意,爰依上揭法條規定 ,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誼屬至 親,對相對人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及關心,且有意願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 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且相對人之其餘家屬亦未表 反對,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 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