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375號
TYDV,111,監宣,375,202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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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楊雅秀



相 對 人 楊萬益

關 係 人 蔡竹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萬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楊雅秀(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楊萬益之監護人。指定蔡竹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雅秀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 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協助相對人處理土地事宜,故提出本 案之聲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 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 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蔡竹 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診 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以視訊方式 於鑑定機關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周孫元前點呼相對人,相 對人臥床、呈睡姿、半夢半醒狀態、眼睛閉著,經旁人拍打 、扶起,仍無法接受訊問,對所詢問題均未回應。鑑定人周 孫元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相對人 為失智症患者,現已到末期階段,其餘詳如書面鑑定報告等 語,有本院111年8月2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周孫元 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楊員符合失智症之診斷。



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本院經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訪視評 估結果略以:
㈠需求評估:
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視訊訪視當天,相對人對於訪員之開 放式或封閉式問題,均無任何言語或肢體表現,面無表情, 眼神雖可聚焦但顯呆滯,據聲請人和關係人所述,相對人無 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之能力,有仰賴他人照顧之需。聲請人為 代替相對人申辦郵局提款卡和辦理密碼變更事宜,以使用相 對人存款支付相對人照顧費用,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建議:
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的次女,關係人為相對人的配偶。相 對人現與聲請人、關係人和相對人三女同住,關係人為相對 人的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則負責處理相對人對外之行政事務 ,並與相對人三女共同負擔相對人所需之尿布、營養品和家 庭生活開銷。聲請人和關係人口頭表示,相對人長女楊雅芬 和三女楊雅慧均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人 選、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具 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 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



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 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 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主要負責處理 相對人行政事務,與相對人三女輪流支付相對人尿布和營養 品費用,並共同支付家庭生活開銷,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 意願,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 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和相對人日 常生活起居之主要照顧者,亦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意願,關係人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由關係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自無 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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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