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328號
TYDV,111,監宣,328,202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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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徐王量
相 對 人 徐佩娟



關 係 人 徐紫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佩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徐紫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佩娟監護人。指定徐王量(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姊 ,相對人現年41歲,緣於民國111年3月18日發生車禍,經林 口長庚醫院診斷為:創傷性蜘蛛網下腔出血、創傷性硬腦膜 下血腫、頭骨骨折,目前於南亞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護迄 今,為協助及代替臥床且已無言語表達能力之相對人處理交 通事務案件及辦理保險理賠事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徐紫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 資料查詢表可參。且經鑑定人周孫元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 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理學檢查:頭部有手術疤痕。可 以自主呼吸,四肢肌肉萎縮,關節僵硬。頸部及四肢出現輕 微不自主活動。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楚,雙眼可在叫喚後



張開,衣著乾淨。詢問名字,徐員沒有回應。無法回答正確 姓名及其他個人資料。對於其他問題,徐員無回應。對於算 術,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請徐員閉眼、舉手,徐員無法配 合。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 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缺損,不知道自己所在地,不知 道今日日期年月。短期記憶力,無法正確完成訊息登陸。長 期記憶無法探知。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大小便失禁需使用尿布 ,個人衛生完全需他人協助才能維持,使用鼻胃管餵食及攝 取水分,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能力。徐員符合腦 出血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因此鑑 定人認為,其心智狀態應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 宣告之要件等語,有周孫元診所111年8月30日元字第111000 00306號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分別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 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徐王 量女士為相對人母親,關係人徐紫琳女士為相對人姊姊,相 對人現安置於南雅護理之家,由機構人員照顧相對人日常生 活起居,其相關行政事務、就醫與受照顧安排均由關係人主 責,每月安置費用則由聲請人、關係人以及相對人哥哥共同



支付。另相對人有6萬元債務,而相對人家屬考量經濟能力 有限亦無清償計畫。經訪視,聲請人徐王量女士考量其處理 事務能力有限,擬變更由關係人徐紫琳女士擔任本案監護人 ,由聲請人徐王量女士則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關係人徐紫琳女士具擔任監護人意願;聲請人徐王量女士具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相對人哥哥徐永榮先生均 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 以及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 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 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上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 1年6月24日桃林字第111454號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 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 頁至第37頁)。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關係人徐紫琳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負 責保管相對人身分證、存摺與印章,並部分負擔相對人每月 所有開銷費用,而關係人徐紫琳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查無關係人徐紫琳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且相對人哥哥亦 同意推派由聲關係人徐紫琳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關係人 徐紫琳為相對人之長姊,當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應能善 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關係人徐紫琳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相對人查無意定監 護人,有前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 徐紫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目前部 分負擔相對人安置費用,並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意願,亦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 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爰依前揭規定,指定聲請 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又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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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