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羅月汝
相 對 人 周明雄
關 係 人 周韋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明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羅月汝(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明雄之監護人。指定周韋聖(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次 子,相對人現年70歲,民國110年2月被診斷為失智症,緣於 111年2月11日相對人出門買晚餐返家路上跌倒,造成頭部外 傷出血,翌日因意識狀態改變,至敏盛醫院急診求治,診斷 為創傷性骨折、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 。111年3月18日出院,出院時已不認得人,無法自主活動、 大小便失禁,由家屬安排相對人入住敏盛護理之家照顧迄今 ,目前四肢有不自主活動,不會說話,使用鼻胃管進食,個 人衛生需要人協助,全天由專人照顧。因聲請人的商業保險 內,有附加配偶(相對人)之保險,為代相對人辦理保險理 賠事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 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周韋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倘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 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 定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身分證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診斷證明書等資料
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健保署資料查詢表及勞 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且經鑑定人周孫元醫師對相對人心 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理學檢查:頭部有手術疤 痕。可以自主呼吸,四肢肌肉萎縮,關節僵硬。頸部及四肢 出現輕微不自主活動。四肢有保護性的束於床邊。精神狀態 檢查:意識清楚,雙眼可在叫喚後張開,衣著乾淨。詢問名 字,周員沒有回應。無法回答正確姓名及其他個人資料。對 於其他問題,周員無回應。對於算術,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 。請周員閉眼、舉手,周員無法配合。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 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 感缺損,不知道自己所在地,不知道今日日期年月。短期記 憶力,無法正確完成訊息登陸。長期記憶無法探知。日常生 活自理情形大小便失禁需使用尿布,個人衛生完全需他人協 助才能維持,使用鼻胃管餵食及攝取水分,無經濟活動能力 ,無社會性活動能力。周員符合腦出血之診斷。因此心智缺 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等能力及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因此鑑定人認為,其心智 狀態應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 之效果,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 有周孫元診所111年8月22日元字第11100000295號函暨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相 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分別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 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羅月 汝女士為相對人的配偶,關係人周韋聖先生為相對人的次子 。相對人目前安置於敏盛護理之家,由敏盛護理之家提供相 對人所需之日常生活起居和醫療照護,聲請人則主責處理相 對人之事務,代替相對人回診就醫,並以聲請人和相對人之 存款支付相對人安置照護費用,關係人則從旁協助之。關係 人周韋聖先生口頭表示,有將本案之聲請告知相對人長子周 正峯先生,但相對人長子周正峯先生未表示意見想法。經訪 視,聲請人羅月汝女士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周韋聖先 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 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 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 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上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1年6 月2日桃林字第111388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 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 至第36頁)。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主要負責處理 相對人事務,保管相對人證件,以相對人和聲請人之存款支 付相對人之安置和照護費用,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 意願,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又相對人長子周 正峯對於本案聲請並未表示意見、相對人次子周韋聖同意推 派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 ,當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應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 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又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前開訪視報告在卷可 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 周韋聖為相對人之次子,願意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 受聲請人推派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具有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亦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 由關係人周韋聖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 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 理,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周韋聖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屬適當。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周韋聖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