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甘中元
代 理 人 陳鈺林律師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姚耀林
關 係 人 姚耀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姚耀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甘中元(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姚耀輝(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姚耀林為聲請 人之叔叔;相對人因重度智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 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
㈢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姚耀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殘障手冊影本1 份。 ㈤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㈥訪視報告書: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及所附訪視報告、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維安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 估報告。
㈦周孫元診所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相對人姚耀林符合重度智能障礙之精神科診斷,其已因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 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參考訪視報告,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姪,具備擔任監護人之能力,且相對人之證件保管、財務 管理、一切相關行政事務等,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依社工 訪視報告所載,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消極原因,本件 相對人亦查無意定監護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選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姚耀輝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故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 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 姚耀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