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7號
債 務 人 曾炳輝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曾炳輝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 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0年7月29日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立,並移由 本院民事庭受理聲請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 清字第5號裁定自111年1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嗣由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進行清算程序 ,而據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債務人名下有西元20 09年出廠之機車1輛,已逾財政部公佈機車之使用年限,足 認無清算價值,應返還予債務人,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本 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認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 ,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將上開不動產返還 予債務人,並於111年5月23日依職權以111年度司執清債清 字第1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 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 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三、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 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 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 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 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 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 ,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 ,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 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 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 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 法院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 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同理,於審酌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時,亦應綜合考量債務 人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 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以貫徹消債條 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之立法目的。
2.關於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之收入部分,債務人陳稱其原任職 潔佳企業社擔任洗玻璃、水塔等清潔工作,嗣於111年5月底 經雇主以債務人年事已高無法勝任工作內容為由不續聘,自 111年6月起擔任機動代理清潔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 )2萬1,000元至2萬2,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9、52頁
),其所陳薪資收入仍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 。本院審酌債務人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客觀上應具備謀取勞動基準法 所定最低基本工資之能力,且其亦可從事一般清潔工作,認 為債務人每月確實有獲取最低基本工資之能力,然其所陳報 之上項收入較低,揆諸上揭說明,仍應以勞動部公告108年 度至110年度實施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各為2萬3,100元、2萬 3,800元、2萬4,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⒊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 萬8,337元,符合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確為適當。 準此,債務人於本院111年1月20日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 得減去支出費用,顯然有餘額(計算式:2萬5,250元-1萬8, 337元)。
⒋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8年7月起至110年6月止)之薪 資所得以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計算,為56萬8,200元【計 算式:(2萬3,100元×6)+(2萬3,800元×12)+(2萬4,000 元×6)=56萬8,200元】,而其收入總額扣除其該期間之每月 必要支出44萬88元(計算式:1萬8,337元×24)後,債務人 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即為12萬8,112元(計算式:56萬8,200元-44萬88元=12萬8, 112元)。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 清算執行程序中並未獲得分配清償,顯低於上開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元,是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惟消債條例關 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 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 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 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 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 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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