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雷虹安
代 理 人 陳露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雷虹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 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雷虹安,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乃於民國109年2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5月14日以109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15號諭知調解不成立確定,並移由本院民 事庭受理聲請人更生之聲請,而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 第266號裁定於109年8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 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亦不得依職權認可,而經 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於111年6月24日下午4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經查,據聲請人所 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及 本院於清算程序之調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名下財 產僅有一輛92年出廠之光陽機車及一輛104年出廠之比雅久 特殊改裝機車,然上開兩輛機車已逾經濟部所公布之資產耐 用年限甚久,已無太多殘值,爰不予列計,此外聲請人即無 其他有價值之財產,足認聲請人名下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 用、財團債務、清算程序之費用,並無進行清算程序之實益 ,而經本院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 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 ,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後依職權通 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 述意見: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 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參本院卷第55頁)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 人免責。依109年度消債更第266號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 第73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76萬8,96 0元(3萬2,040元×24月),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及依 法受扶養人所必要生活費用49萬6,800元(2萬700元×24月)後 ,尚餘27萬2,160元,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之事 由。另依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所載,聲請人未提出合理 之更生方案,顯無更生誠意,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 、第8款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懇請鈞院依職權調 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不免責事由。(參 本院卷第57頁)。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 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
,俾利判斷聲請人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參本院卷第61頁) ㈣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 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參本院卷第67頁) ㈤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依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每月可處 分所得為3萬2,040元,扣除其每月自己及依法受扶養人所必 要生活費用2萬700元後,尚餘1萬1,340元,然相對人迄今均 未獲得清償,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之事由。另 聲請人現年59歲,尚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償其債務, 理應努力工作清償債務,為此懇請鈞院裁定不免責(參本院 卷第71頁)。
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懇請鈞院依 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 責事由。倘聲請人確無其他收入來源,相對人就清算免責將 不為反對意思表示。(參本院卷第73頁)
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 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參本院卷第75-77頁)。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 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 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 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 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 人開始更生時(即109年5月14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即自107年2月24日起至109年2月23日止),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 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 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再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於109年5月14日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於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任職,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 萬3,371元,另領有身障補助4,872元,總計2萬8,243元。惟 聲請人於110年6月22日因車禍急診入院治療,而經診斷為主 動脈剝離、右膝蓋、右腿骨折及右肋骨骨折,並接受清創手 術,迄今仍居住在新竹縣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無法工作 ,然因該車禍屬於其任職環保局之職災,目前得以公傷假方 式處理,每月仍得請領薪水2萬1,000多元,然只得請領2年 ,2年後即無該等薪資所得,並提出大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5頁)。是本院即以2萬8,243元及2萬1,0 00元之平均2萬4,622元,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之收入 ,是以,認以每月【2萬4,622元】為其經裁定更生程序後之 固定收入。
⒊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於111年 9月22日訊問期日陳報,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竹縣私立老人 長期照顧中心,每月除政府補助外,尚須給付1萬8,000元至 2萬元之費用,且尚須支出聲請人一些伙食及日常生活所需 物品之費用等語。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聲請人現居住於 新竹縣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須給付1萬8,000元至2 萬元,尚有日常生活雜支費用須支出,衡諸本院109年度消
債更第266號裁定所認定,聲請人於發生車禍前,每月必要 支出膳食費8,000元、生活雜支費1,000元為合理,又聲請人 現既居住於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其膳食費支出應較清算程序 時為低,是以上開8,000元之70%即5,600元計算其膳食費, 是認聲請人現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為照顧中心費用2萬元 ,加上膳食費及日常生活雜支費6,600元,總計2萬6,600元 ,是應認聲請人經本院裁定清算後迄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金額為【2萬6,600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 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已無餘額(2萬4,622元-2 萬6,600元=-1,978元)。
⒋據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4,622元)扣除其每月支出(2 萬6,600元)後,尚有不足,並無清償能力,聲請人顯無法 負擔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故足認聲請人收入顯不敷支出, 並無餘額。是無論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總額扣除支出 後,是否有餘額,及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 受分配清償,聲請人仍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 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 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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