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雷宇(原名:徐兆洋、徐正義、徐晁閶)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雷宇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權總額逾1,200萬元,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 於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成立,進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裁定自民國110年11月25日下午5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287號進行更生程序;然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 各該債權人申報債權,並據以編定債權表後,依111年4月29 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共計 已達16,584,571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09頁反面),且債 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均未對此債權表提出異議而告確定等情, 已經本院核對上開案卷資料確認無誤。是本件債務人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得以 進行更生程序之1,200萬元上限,縱使提出更生方案,本院 亦僅能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不認可之裁定。考 量程序經濟,自無再令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之必要,爰依上 開規定,直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1年9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