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拍字,111年度,129號
TYDV,111,拍,129,2022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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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拍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平鎮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玉輝


相 對 人 江曾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 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10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自己及第三江文漳原名:江賸德)向聲請人所 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380,000元 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及第三江文漳原名 :江賸德)對聲請人負債2,471,897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 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經 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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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