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桀旺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佳和
人
相 對 人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
111年度票字第18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未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爰 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 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 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實體爭執,則應依訴訟程序另謀 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 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件所示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提示未獲付款,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非 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 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 由抗告人簽名、按捺指紋、蓋用公司大小章於發票人處,具 備本票之形式要件,故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爭執其未積欠系爭本票所示之60萬元票款,核屬實體 上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 ,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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