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1991號
TCDM,106,中簡,1991,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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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良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良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3072號
被 告 顏良竹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良竹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民國101 年7 月2 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於103 年4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05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猶未 能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5 月 6 日傍晚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不詳地址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5 月8 日21時 14分許,因另案為警緝獲後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良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 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景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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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