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陳進典
相 對 人 詹弘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5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13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21日晚間6 時41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建國路與昆明路口發生車禍事故 ,雙方於110年3月2日協議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總計新臺幣 (下同)8萬元,並簽立和解書,然相對人僅賠償5萬元,尚 有3萬元未賠償予抗告人,抗告人遂提起本件訴訟,而本件 車禍發生地點在桃園市桃園區建國路與昆明路口,和解地點 亦在桃園市桃園區建國里里長處所,則本院自應有管轄權,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 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又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0年2月21日騎乘機車,不慎撞擊其騎 乘之車輛,雙方遂於110年3月2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建國里辦 公處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總計8萬元 之款項,並自110年4月起,由相對人於每月11日匯款5千元 至抗告人指定之帳戶,然相對人僅依約定賠償共計5萬元之 款項,尚有3萬元之金額未賠償予抗告人,抗告人遂提起本 件訴訟,並提出和解書、車禍賠償金額表、存款入帳通知等 資料相佐,觀諸上開抗告人所載之聲明、原因事實及所提出 之事證,抗告人乃係主張相對人未依和解契約給付賠償金額 ,即抗告人係基於和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非主張侵權行 為而涉訟。
㈡另觀抗告人與相對人上開簽立之和解書,雙方並未特別約定
契約履行地,縱和解情形第4點載明「如乙方三次未付款, 則甲方得以向所轄地方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惟此顯非契約 履行地之特別約定,亦難憑該記載認定雙方對於因和解書興 訟有合意以本院作為管轄法院之約定,而抗告人雖主張本件 車禍發生地點、和解書簽立地點均在桃園市桃園區,本院應 有管轄權,惟本件並非本於侵權行為而涉訟,業經說明如前 ,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於和解書簽 立之地點,綜觀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實與管轄之規定無涉, 本院無從取得本件訴訟之管轄權,抗告人上開之主張容有誤 會。
㈢相對人籍設花蓮縣光復鄉,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轄區乙節, 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管轄。是以,原審裁定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許容慈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