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1年度,115號
TYDV,111,小上,115,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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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鍾昌
被 上訴人 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
月2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9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 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裁定參照)。對小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932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所提上訴狀僅稱:被上訴人 求償金額過多,且車禍當下為上訴人被被上訴人撞飛車牌, 上訴人開車時在巷口待轉,處半靜止狀態,如果是上訴人撞 被上訴人,為何上訴人毫無車損,當下上訴人有和解之誠意 ,但被上訴人要求金額過大,令人無法接受,本件車禍肇責 無法釐清,上訴人應無庸賠償等語。核其所述,僅在指摘原 判決就本件事發過程取捨證據及過失情節之事實認定,並未 敘明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及該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尚難 認上訴人已依法表明上訴理由,則本件上訴尚不合法,依前 開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又小額訴訟之上訴程 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 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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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