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林純玉
代 理 人 詹傑翔律師
相 對 人 陳敬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18日結婚,婚後因相對 人長期拒絕與聲請人進行房事,且兩造對於子女教育屢有爭 執,聲請人於111年4月10日透過蝦皮購物APP,以新臺幣500 元之代價,購買含有證人簽名之離婚協議書一式三份。聲請 人於收到兩願離婚書時,其上已有證人林耀裕、林雅綺之簽 名及印文,嗣兩造在該兩願離婚書上簽名、蓋章,於同年5 月4日持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因上開兩願離婚書上之 證人林耀裕、林雅綺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 兩造之離婚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 ,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則稱: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同意聲請人之 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 件請求確認兩造離婚無效事件,雖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惟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提起本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爭 執,且兩造於調解時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4日所為之兩
願離婚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應屬無效,兩造間婚姻關係仍 存在,惟兩造已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則兩造間之婚姻 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本件聲請人 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五、再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 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 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 人,是證人之簽名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即刻為之,但該 之前或事後簽名之證人,必須直接見聞離婚當事人之兩造有 離婚之合意,並願負責證明者,始足當之。經查,聲請人主 張其於111年4月10日透過蝦皮購物APP,向賣家「hlloehana 」購得業經證人林耀裕、林雅綺簽名、蓋章之兩願離婚書, 兩造於其上記載離婚條件並簽名、蓋章後,於111年5月4日 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願離婚書 、蝦皮購物拍賣商品頁面、商品評價及其與賣家「hlloehan a」之訊息記錄等件為證,並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佐。相對人對於其簽署兩願離婚書時,其上已有證人林耀 裕、林雅綺之簽名、蓋章,相對人不認識該2名證人,該等 證人亦未曾向其確認離婚真意等情俱無爭執,堪認兩造於11 1年5月4日兩願離婚之證人林耀裕、林雅綺均未親見親聞雙 方離婚真意,兩造離婚欠缺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 應屬無效。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確認兩造間婚 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