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1年度,105號
TYDV,111,家調裁,105,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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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楊季洧

相 對 人
兼 下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嘉豐

相 對 人 楊沅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楊沅希(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楊季洧自相對人何嘉豐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季洧與相對人何嘉豐於民國108年9 月26日協議離婚楊季洧離婚後之109年5月11日生下相對 人楊沅希。惟自楊沅出生之日起回溯第181日至302日止之 受胎期間,與楊季洧何嘉豐婚姻關係時間重疊,依民法第 1063條第1項規定楊沅希即推定為何嘉豐之婚生子女。楊 季洧知悉楊沅希非何嘉豐之親生子女,且已至鑑定機構做親 子鑑定,請求確認楊沅希非聲請人楊季洧自相對人何嘉豐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 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2 章第 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係否認子女事件,雖屬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10 年7 月23日經本院調解後,就本件原因事實黃佑恩黃氏 金蘭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即黃佑恩非相對人之親 生子女,均不爭執,相對人同意黃氏金蘭之請求,並經黃氏 金蘭提出親子血緣鑑定報告為證,而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有本院調解程序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 件裁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楊沅希之出生證明戶籍資料及三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親子鑑定報告書附 卷可稽,依前開鑑定報告書結論,認依據15組體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證明陳修億(男,69年11月27 日生)是楊沅希的親生父親,故陳修億楊沅希間具一親等 直系親緣關係,從而排除相對人何嘉豐楊沅希間具一親等 直系親緣關係,相對人何嘉豐對此亦不爭執,是聲請人楊季 洧主張楊沅希與相對人何嘉豐間無親子血緣關係,應與真實 相符,堪予採信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楊季洧於 109年5月11日產下相對人楊沅希,其受胎期間係在與相對人 何嘉豐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楊沅希為何嘉豐楊季洧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楊沅希 應非楊季洧何嘉豐受胎所生。從而,聲請人楊季洧自知悉 時起2年內提起本件請求,合於上揭規定,且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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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