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1年度,231號
TYDV,111,婚,231,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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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3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原籍設同上(已遷出現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柬埔寨國籍人士,業於民國93年3 月31日 取得我國國籍。兩造於89年8 月24日結婚,同年9 月18日為 結婚登記,育有子女謝禎洋,婚後兩造共同居住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0號,詎料相對人於97年11月20日 離境前往柬埔寨後,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同住,兩造子女亦 是由原告獨力扶養成人,是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3年,雙方感 情基礎已不復存在,婚姻名存實亡,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無從回復或維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請准為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於89年8 月24日結婚,並經登記在案,育有子女 謝禎洋,婚後共同居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被告於97年11月20日離境前往柬埔寨,迄今未返臺等情, 業據其陳述在卷,並提出兩造及子女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告於97年11月20日出境後,至今尚無 入境紀錄,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在卷足按。 而被告經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 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足認原告上開 主張各情為真實
四、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 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有明文規定。又夫妻 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 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



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254 號、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 意旨即明。經查,兩造89年間結婚後,共同居住於臺灣,並 育有一子,惟被告於97年11月20日離境,即未再行入境,不 知所蹤,因何緣故未曾再行回臺,均無隻字片語,迄今已歷 13年有餘未曾與原告聯繫溝通,亦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堪 信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為可採。依此,被告 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客觀事實,且對原告之主張既未到場 ,亦未有任何書狀表示主張或陳述,既然長期以來均未為同 居共同生活,又不聯繫往來,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 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已惡意遺棄原告 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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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