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476號
TYDV,111,司聲,476,2022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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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謝政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昌淞有限公司等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261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325,000元為擔保金,並 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029號提存事件提存,聲 請人以本院101年度司全聲字第9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因訴 訟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 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原告 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在起訴前,已死 亡者,即屬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並不生補正問題。至 同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 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並無從適用上開規 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 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末按上開規定,於法院受理非訴訟案 件時,本於相同法理,自亦適用之。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 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 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 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 第3 款亦有明文,是假扣押債權人既可依提存法之規定直接 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為免有限之司法資源過度使用,



即無以裁定返還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6 號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4號可茲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羅祥安古瓊芳已分別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及 100 年11月4 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在卷可稽,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列業已死亡而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之羅祥安古瓊芳為本件相對人,其聲請 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相對人昌淞有限公司部分,聲 請人既已向執行法院取得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聲請之 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請人應另依提存法第 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為免 司法資源過度使用,此部分無以裁定返還之必要,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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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