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407號
TYDV,111,司聲,407,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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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李佳杰
李佳樺


相 對 人 蕭彩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萬0,98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 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 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 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 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166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71號判決上訴駁 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駁回相 對人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22,582元及土地複丈費8,400元,又其第 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1 度台聲字第1798號民事裁定核 定為30,000元,有該裁定附卷可憑,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982元【計算式:22,582+8,400 +30,000=60,98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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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