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392號
TYDV,111,司聲,392,202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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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葉朝清
代 理 人 朱陳筠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利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滄洲
相 對 人 紀歡宸紀佩婷即九山工程行

紀文原即紀文源
住○○市○○區○○○道○段000巷00 號
李建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2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 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 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 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 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 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 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 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 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7號假 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新臺幣157,00 0元保證書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 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50號)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擔保聲請書及通知行使權利函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聲 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 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 ,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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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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