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389號
TYDV,111,司聲,389,202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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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毛秋萍
相 對 人 陳順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45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3萬4,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81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34,000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4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強制 執行經駁回確定,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1 年度司聲字第264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提存書及通知行使權利函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聲 請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業經駁回,應認為訴訟終結。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 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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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