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308號
TYDV,111,司聲,308,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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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GINA SINCERO CAMINADE即CAMINADE,GINA SINCERO

代 理 人 朱芳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7746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
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
00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06年度桃簡聲字第97號裁定,以同額之財團法
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為擔保,聲請停止執行臺灣台南地
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7746號強制執行
事件。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爰聲請發還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裁定、陳報狀、台南地院執
行命令、本院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提存書等
件影本及郵局掛號回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審核無訛,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
結,又聲請人亦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
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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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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