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林銘暉
相 對 人 謝智宇
黃諠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7,8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287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黃 諠寧負擔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6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 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目(均由聲請人預納) 金額(元,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0,600 第二審裁判費 9,750 一、確定部分: 聲請人就其逾80萬元本息請求之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計算式:40,600*(4,000,000-800,000)/4,000,000=32,480 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本件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合計17,870元 計算式:40,600+9,750-32,480=17,8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