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204號
TYDV,111,司聲,204,202209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邱顯文
相 對 人 紀國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5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5,305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壢簡聲字第58 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5,305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 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1年度司聲字 第39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判決、提存書及聲請本院 通知行使權利聲請狀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 關卷宗查核無誤。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 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其迄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