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沈伏英
相 對 人 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即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 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 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84年度全二字第1405號裁定准 予對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吳蔡秀蘭財產假扣押,並經本院84 年度執全字第1041號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假 扣押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為吳蔡秀蘭之繼承人,並 已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業據聲請人提出吳蔡秀蘭之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系爭不動產謄本在卷可參,而相對 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地方法院函文附卷可稽,是以, 聲請人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若相對人即債權人實已對聲請人起訴在 案,則另狀向本院陳報或自行通知聲請人即可,不因本院准 予聲請人限期起訴之聲請即當然准許其得直接聲請撤銷假扣 押裁定,仍須相對人未依限起訴始可,併此敘明。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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