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555號
聲 明 人 莊麗真
兼 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莊家淇
聲 明 人 莊運新
聲 明 人 莊欣媛
莊欣茹
莊欣慈
法定代理人
兼上二人之
送達代收人 張玉鳳
聲 明 人 莊湘琦
被 繼承人 莊麗玲(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號四樓之41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莊湘琦為被繼承人莊麗玲之第一 順位繼承人,聲明人莊麗真、莊家淇、莊運新為被繼承人之 第三順位繼承人,聲明人莊欣媛、莊欣茹、莊欣慈為被繼承 人已歿兄長之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去世 ,爰依法檢呈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 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聲明人莊湘琦部分:
㈠按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 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 印,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 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 法第30條之1著有規定。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
㈡經查,被繼承人莊麗玲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0日死亡 ,有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譚志堅、譚暉耀同於
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而聲明人莊湘琦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乙情,固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聲明人莊湘琦戶籍資料、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本件聲請狀與繼承權拋棄書 未經聲明人莊湘琦簽名並蓋印鑑證明章,且聲明人莊湘琦 亦未提出印鑑證明,以明本件拋棄繼承確實出自本人之真 意。為此,本院分別於111年2月24日與111年4月26日通知 聲明人莊湘琦於聲請狀與繼承權拋棄書影本補正聲明人簽 名、蓋章及印鑑證明,前開補正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此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明人莊湘琦合法收受通知後僅於 111年5月20日補正繼承權拋棄書,並未一併補正經聲明人 簽名與蓋印鑑章之聲請狀與印鑑證明,且繼承權拋棄書亦 未見聲明人莊湘琦蓋印鑑章。是以,本院復於111年5月26 日通知聲明人莊湘琦於繼承權拋棄書影本補蓋印鑑章,並 於聲請狀影本補正聲明人莊湘琦簽名、蓋印鑑章及印鑑證 明,前開補正通知業已合法送達,且為聲明人莊湘琦於11 1年5月30日親自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 明人莊湘琦迄今仍未為補正。準此,本院無從認定聲明人 莊湘琦之拋棄繼承聲明確實出自本人之真意,則聲明人莊 湘琦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難認合法,應予駁回。三、聲明人莊家淇、莊運新、莊欣媛、莊欣茹、莊欣慈部分: ㈠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 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繼承人莊麗玲於110年12月10日死亡,聲明人莊麗 真、莊家淇、莊運新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而聲明人人 莊欣媛、莊欣茹、莊欣慈為被繼承人已歿兄長莊運誠之子 女等情,業據聲明人等提出之聲明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 之除戶戶籍謄本、莊運誠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 證,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惟查,被繼承人尚有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莊湘琦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裁定駁 回如前,仍為繼承人。是以,依上列規定,足認被繼承人 之第一順位親等近者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 而聲明人莊麗真、莊家淇、莊運新既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 位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甚明。另本件被繼承人已歿兄長莊運誠於102年7月20 日即已死亡,此有聲明人等提出之莊運誠之除戶戶籍謄本 為證,顯見莊運誠係於本件繼承開始前即已死亡,故聲明 人莊欣媛、莊欣茹、莊欣慈並無因莊運誠死亡而再轉繼承 取得原屬被繼承人莊麗玲之權利義務,則揆諸首揭規定, 顯見聲明人莊欣媛、莊欣茹、莊欣慈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 定繼承人。從而,本件聲明人莊麗真、莊家淇、莊運新、 莊欣媛、莊欣茹、莊欣慈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 得為拋棄繼承。是以,聲明人莊麗真、莊家淇、莊運新、 莊欣媛、莊欣茹、莊欣慈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