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2278號
TYDV,111,司繼,2278,2022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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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278號
聲 明 人 吳黃秀珠
黃秀端
黃長義
黃長禮



被 繼承人 林黃秀碧(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林黃秀碧於民國111年6月21 日死亡,聲明人吳黃秀珠、楊黃秀端黃長義黃長禮均為 被繼承人第三順位繼承人,今均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聲 明人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林黃秀碧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死亡,有被繼 承人之配偶林椽和、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林憲 盟、林駿傑林均恩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輩黃 子芸林海玲、林麗萍黃冠錦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 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明人吳黃秀珠、楊 黃秀端黃長義黃長禮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情, 業據聲明人等提出之聲明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惟 查,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位次親等繼承人林坤珍林天桓迄 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林坤珍林天桓戶 籍資料與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以,依上列



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親等近者之繼承人,並未全 體均拋棄繼承權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而聲明人等既為被繼 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 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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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