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2098號
TYDV,111,司繼,2098,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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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098號
聲 明 人 王上齊
被 繼承人 李美齡(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李美齡於民國111年4月19日 死亡,聲明人王上齊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次親等繼承人,今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除戶戶籍謄本、聲明 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聲明人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 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李美齡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死亡,有被繼承 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劉精文與代位繼承人劉若凡被繼 承人已歿子輩劉一君之子女)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 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明人王上齊為被繼承 人之孫子女乙情,業據聲明人提出之聲明人戶籍謄本、被繼 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屬實 ,堪予認定。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劉 宛君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劉宛君戶籍 資料與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以,依上列規 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親等近者之繼承人,並未全體 均拋棄繼承權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而聲明人既為被繼承人 之第一順位次親等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 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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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