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059號
聲 明 人 王玉英
林謝花
被 繼承人 王來發(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戊○○、丙○○為被繼承人甲○○之合法繼 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死亡,爰依法檢呈被繼 承人之死亡證明書與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之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 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並無遺 產繼承權,此觀民法第1077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2日死亡,除 有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乙○○(本院111年度司繼 字第1328號)與張聖榤(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802號)分 別於另案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外,尚有被繼承 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輩丁○○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 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明人戊○○與丙○○雖分 別為被繼承人甲○○之兄弟姊妹,然聲明人戊○○已於43年12月 31日出養於養父邱定春,且迄今未與養父邱定春終止收養關 係,而聲明人丙○○則出養於養父謝屘與養母謝祝,且迄今未 與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此有桃園○○○○○○○○○函、桃園○○○○○ ○○○○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明人丙○○之舊式戶籍謄本、聲 明人戊○○之戶籍登記申請資料與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從 而,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聲明人戊○○、丙○○與其養父母收養 關係存續期間,其與被繼承人甲○○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處於停 止狀態,故聲明人等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而聲明 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可言。是以 ,本件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