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李春行
被 繼承人 朱清文(亡)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郭淳頤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朱清文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郭淳頤律師為被繼承人朱清文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朱清文(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民國107年1月20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朱清文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朱清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 (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 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 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 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
1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第三人李放同為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因聲請人就系 爭土地請求分割共有物,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141號案件審理中。惟第三人李放於民國(下同)38年3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朱共亦於79年1月1日死亡,而被繼承 人朱清文為第三人朱共之子,亦為第三人李放所遺系爭土地 之繼承人,亦於107年1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又未於一個月內 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上開遺產行 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並使訴訟程序得以續行,爰以 利害關係人身份,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資料、第三人李放與朱共之除戶戶籍謄本、第三人朱共之 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民事法庭通知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院嬌民均111 訴141字第1111004631號函及民事陳報狀等件影本為證,堪 信為真。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已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司繼字第302 號卷、107年度司繼字第1333號卷、107年度司繼字第1209號 卷、107年度司繼字第1281號卷核實無誤,堪予認定。次查 ,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 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 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 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鄭崇文律師、郭淳頤律師具 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二 位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而本院考量郭淳頤律師 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郭淳頤律師足堪勝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另聲請人並稱如有不足清償報酬 費用時,願支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此有切 結書與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憑。從而,本件選任郭淳頤律師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 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