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01號
111年度司繼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洪月雲
劉經偉
劉柏廷
劉經甫
被 繼承人 劉經志(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經志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死亡 ,聲請人洪月雲、劉經偉、劉柏廷、劉經甫分別為被繼承人 之母親及兄弟,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並提 出聲請狀、繼承權拋棄書、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為證。二、關於聲請人洪月雲部分:
㈠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1條之1 規定甚明,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 用,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訂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 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固有明文。然此項拋棄 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 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 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㈡經查,聲請人洪月雲主張拋棄被繼承人劉經志繼承權乙節, 雖有提出家事聲請狀、繼承權拋棄書及印鑑證明,惟所提印 鑑證明所載之申請目的為「拋棄債權」,故本院尚難遽認聲 請人究為全部拋棄繼承之真意抑或僅有一部拋棄繼承之意, 因此本院乃於111年1月11日及111年7月13日函知聲請人補正 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或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若所提印鑑 證明與原聲請狀影本內所蓋之印章不同者,請重新於附件所 示聲請狀影本內蓋上印鑑證明章,然經本院合法送達上開補 正通知後,聲請人迄今未為補正等情,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 回證影本在卷可稽,從而,本院除無從認為本件聲明拋棄繼 承之意思表示確係出自聲請人本人之真意外,亦無從認定聲 請人有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全部」拋棄繼承之意,則本件
聲明拋棄繼承應認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三、關於聲請人劉經偉、劉柏廷、劉經甫部分: ㈠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 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 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繼承人劉經志業已死亡,而聲請人劉經偉、劉柏廷 、劉經甫為被繼承人之兄弟等情,業經聲請人等提出聲請人 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 堪予認定。又本件被繼承人之子女劉庭衣、劉宣昀雖同於本 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01號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另以函文 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之母親即第二順序繼承人所為聲明拋 棄繼承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如前,而仍為繼承人。是以,依上 列規定,足認被繼承人尚有第二順序繼承人得為繼承,聲請 人劉經偉、劉柏廷、劉經甫既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 ,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 聲請人劉經偉、劉柏廷、劉經甫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 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聲請人劉經偉、劉柏廷、劉經甫 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