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545號
聲 請 人 黃弘熾
相 對 人 楊登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 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 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 參照)。復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票應記載 一定之金額,是參酌前開判例意旨,倘本票上未記載金額, 或其記載難以辨識時,其本票亦當屬無效。經查,系爭票號 TH0000000號之本票之金額欄所記載之國字內容金額不明, 難以辨識其一定之金額,有本票原本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 ,應屬無效票據,聲請人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111年度司票字第00254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04年10月31日 50,000元 未記載 105年1月1日 TH753562 002 103年8月12日 30,000元 103年12月12日 104年1月1日 067597 003 105年2月19日 50,000元 未記載 106年1月1日 TH753572 004 104年10月28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05年1月1日 TH753561 005 102年4月3日 30,000元 未記載 103年1月1日 CH285078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