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1983號
TCDM,106,中簡,1983,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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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子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查扣物品照片共9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 ,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外,尚有另3次施用毒品之犯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頁至第6頁),被告無法戒除毒癮,顯然缺乏戒絕毒 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所為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害及他人, 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為高職肄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且被告於 警詢時自承係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毒偵卷第15頁),故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2只,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 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或容器仍會有極微量 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故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亦均應依同 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 關分取鑑驗用罄部分,此部分皆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及重量 │ 鑑定結果 │
├──┼────┼────────────┼───────────────┤
│ 1 │透明結晶│1包(含外包裝袋1只,送驗│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
│ │ │淨重0.7017公克、驗餘淨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0.6950公克) │(見106年度核交字第1993號偵查 │
│ │ │ │卷第6頁編號1)。 │
├──┼────┼────────────┼───────────────┤
│ 2 │透明結晶│1包(含外包裝袋1只,送驗│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
│ │ │淨重0.1358公克、驗餘淨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0.1307公克) │(見106年度核交字第1993號偵查 │
│ │ │ │卷第6頁編號2)。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2426號
被 告 蔡子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5樓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子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 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6年5月3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 00號太吉利旅社208室房間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鋁箔紙上底下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3日晚上8時30分許, 在上開旅社房間內為警盤查,發現其因另案為本署發佈通緝 中而將其當場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分別驗前淨重0.7017公克、0.1358公克),再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子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500079號鑑驗書等各1份附卷可佐 ,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並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 1份在卷可參。綜上,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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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