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439號
TNDM,94,訴,1439,200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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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
第1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支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丙○○經營「光南媒氣有限公司」,因一時周轉不靈,見中 華日報分類廣告上刊售人頭支票,乃於民國(以下同)93 年8月30日,在臺南市西區區公所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代價,購買票號 NH-0000000號、付款人中央信託局臺南分局、已蓋妥發票人 「乾府實業有限公司梁水森」印章,惟尚未填載票面金額 及發票日之空白支票一紙(上開支票原係乙○○○於93年6 月間某日,在臺南縣仁德鄉○○村○○○街55號,遭梁志峰 所竊取之尚未蓋發票人印章之空白支票,且已申報掛失止付 )。丙○○即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行使意圖之犯意聯絡,當場在票面金額欄填載「參拾萬元整 」,並在發票日期欄填載「93」、「11」、「30」,而偽  造支票一紙。丙○○取得上開偽造支票後,旋於同年10月15  日,將上開偽造之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全帥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帥公司),用以清償其所積欠之貨款債務。嗣該 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經檢察官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 ○○指述暨另案被告梁志峰供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全 帥公司之會計陳宇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原本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就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具有犯意連絡,並推 由被告未經授權填入金額及發票日,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因 一時思慮欠周,僅為償還貨款而誤觸法網,行為後已有悔悟



,坦承犯行,並償還貨款等情,此據證人陳宇淇於警詢時證 述無誤,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其偽造有價證券固為國 法不容,惟參酌其犯罪之情節,認法重情輕,即使量處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經商周轉不靈,一時失慮,致罹本罪 ,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清償債務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 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經此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併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一紙,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林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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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 號│付款人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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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H-0000000│中央信託局│乾府實業有限公司│93年11月30日│30萬元 │
│ │台南分局 │梁水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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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乾府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