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郭欵
法定代理人 陳永城
聲 請 人 陳金龍
陳原志
陳隆湶
陳永城
共同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相 對 人 陳慧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永城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1,87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等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前 經本院以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 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35號判決上 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再 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相對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該判決業已確定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各該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核屬無誤。
三、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關於第一審之訴訟費用係由 相對人繳納,並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惟第二審、第三審訴訟 費用則由聲請人所分別繳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93 6及195,936元,並應依前開確定判決之諭知,由被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是以,聲請人聲請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 確定應為391,872元【計算式:195,936+195,936=391,872元 】,又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內已陳稱:本件訴訟費用係由聲
請人陳永城所先行支出,聲請人等同意由聲請人陳永城一人 收受,是以,本院依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 永城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1,872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