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1年度,40號
TYDV,111,司家他,40,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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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他字第4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原 告 鍾淑玲SIRINYA.PHONKHAN)

代 理 人 楊淑玲律師
上受裁定人即原原告鍾淑玲SIRINYA.PHONKHAN)與原被告鍾權
威(歿)間前因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11號請求離婚事件,受裁定人
即原原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5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後,因原被告鍾權威死亡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本院應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 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原告鍾淑玲SIRINYA.PHONKHAN)與原 被告鍾權威(歿)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11號請求離婚事件, 受裁定人即原原告鍾淑玲SIRINYA.PHONKHAN)經本院以11 1年度家救字第5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受裁定 人即原原告鍾淑玲SIRINYA.PHONKHAN)訴請離婚事件,係 因非財產權事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000 元;嗣該離婚事件因原被告鍾權威於111年5月27日死亡 ,依家事事件法第59條規定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是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提起訴訟之一方即受裁定人即原原告鍾淑玲SIRINYA.PHONKHAN)繳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原告鍾淑玲SIRI NYA.PHONKHAN)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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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