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另案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毒偵字第258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號 、第三八五號、第一○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又於 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 定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停止處分付保護管 束出所,嗣經本院以確定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而執行完畢 出所,上開施用毒品刑事追訴部分,則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十 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七號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一年五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確定,於九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在假釋期間內。猶未 戒除惡習,於執行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 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止,在國道八號 高速公路安定段農路旁等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五時四十 分許,因另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為警在其位 於臺南縣安定鄉蘇林村蘇厝七之八號住處內查獲,並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毒品嗎啡陽性(起訴意旨另 贅載有可待因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審理中自白不諱, 且有長榮大學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之篩檢藥物確認報告一紙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已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六五號、三
八五號、一0五六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 項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 法追訴。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罪。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處。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 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 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 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 受之觀察勒戒、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著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