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毒偵字第2664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號裁定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 ○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 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內之九十四年四、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前三日 某時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十七巷三號之一居處, 將摻入海洛因之礦泉水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連續施用海 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十八時許,因張耀鐸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警在上址內逮獲時,察覺甲○○形跡 可疑,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 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十五頁),而警員對被告實施採尿,送長榮大學依據酵素 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確認報告及 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單各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十四至十五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 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四 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至四頁), 此次於五年內之九十四年四、五月間某日起再犯施用毒品罪 ,即應依刑事訴訟程序依法追訴、審理。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 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且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可查(見本院卷第三至四頁),素行良好,自陳因無法 忍受生理痛,始於前次執行完畢過二年後,又再度施用毒品 ,足見被告戒毒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如前述,而被告為年僅二十八歲之未婚女性,目前擔任會 計工作,為能使被告不因刑之執行無法融入社會生活、組成 家庭,本院綜合其個人及犯罪情狀等情,因認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斟酌其前次係二年後始又施用毒 品情節,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湘雲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