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翁瑞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
偵字第8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至九十年九 月二十日止,任職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擔任所 長,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地方派出所因政府編制之 辦公費或業務費,有時不足以支付實際需要,派出所主管乃 思另闢途徑爭取經費,適警局每年春安演習後,當地之民防 、義消為酬勞地區警員之辛勞,即邀請地方人士參與聚餐並 募集基金作為支援地方派出所辦公費或業務之用,該等經費 依據「警察機關收受各項獎勵金、慰問金、加菜金等經費收 支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其作業方式就收入部分明定:受 領各機關以現金方式發放之獎勵、慰問、加菜金等經費,皆 需循會計系統繳交各機關專戶存款帳戶,不得由個人或分局 (或派出所)逕自收領,另對於民防義警基金收支情形應向 上級報備及列支明細。詎被告乙○○身為派出所主管,明知 有上述規定竟未予遵守,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 在八十九年七、八月間曾僱請工人丁○○整修派出所前花圃 、水溝、駐地前廣場水泥工程,而該筆經費已由當年度之民 防義警基金支付,復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向保管民防義警基金 之丙○○詐稱:該派出所需繳交水電費等公務支用,請求支 付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基金等語,使丙○○等民防義警幹 部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五萬元予乙○○,乙○○ 收到該筆五萬元款項,即將之納為私有。因認被告乙○○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 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 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 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 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 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嫌,無非以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詞、證人丙○○於警詢 及偵查時之證詞、證人任應龍於偵查時之證詞,並證人丙○ ○所保管之民防義警基金帳冊影本、被告乙○○於九十二年 六月二十七日之報告書等,為其論述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詞係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未經具結,屬傳聞證據,而公訴人亦未具體陳述有何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存在,即無除外規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應 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認自八十八年間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止,任職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擔任所長,係依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於八十九年夏季間僱請證人丁○○ 承作長安派出所前花圃、水溝、駐地前廣場整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費用計五萬元,且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向證 人即保管「民防義警基金」之幹事丙○○,請領得五萬元基 金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系爭工程確於 八十九年夏季間即完工,因於九十年度長安派出所亦有修繕 工程,之前督察員詢問時伊記錯了,始陳述系爭工程於九十 年間始完工,又因系爭工程完工時,八十九年度之「民防義 警基金」已無經費,故伊於八十九年間並無向「民防義警基 金」請領支付系爭工程款五萬元,而係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始 請領,並將之交付丁○○,是本件伊絕無中飽私囊之情事等 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系爭工程係於八十九 年九月間僱請丁○○施作,大約施工一、二個星期即完工等 語。復證人即承作系爭工程之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 爭工程係經由友人鄭龍川介紹,並與被告商談約定工程內容 及工程款計五萬元,復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工程款五萬元確 已給付完畢,至系爭工程係於民國幾年承作,伊已不記得了
,只記得大約是夏天要轉涼的時候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 二月八日審判筆錄)。並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有 關長安派出所辦公室外面之六顆椰子樹分別以水泥圍起來並 在派出所與馬路間,為方便整理覆以水泥之工程,是在何時 請何人興工你是否知道嗎?)應該是在當時工友洪龍人剛到 長安派出所擔任工友那年之颱風期【約七、八月間】,在我 印象中坐落在派出所前之六顆椰子樹,其中一顆倒下,所以 請我兒子前來鋸掉並改種一顆小顆的,所以時間上我有印象 ,但是請誰施工我並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三十頁)。且 證人即長安派出所事務助理員(工友)洪龍人於警詢時證稱 :「(在你任職長安派出所任內,派出所之辦公室外之外圍 整修之時間是在什麼時候?)那是我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到 任後,在整理環境時,時常因椰子樹的樹根暴露,嚴重損及 地面,整理不便,即建議當時之所長乙○○改善,在我印象 中是在大約三個月內即派工修復」等語(見警卷第十八頁) ,並於偵查時結證稱:「(乙○○有在長安派出所前院大王 椰子美化工程時,請稍做說明?)當時因為大王椰子種的地 方只有柏油圍起不好看,後來經建議加上水泥圍牆圈包起來 ,那是我才剛去不久,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我才過去的,好像 是我去之後三個月到半年的時間」、「(你在警訊中有說是 八十九年完成的?)我自己設定就是三個月到半年之間」等 語(見偵卷第一○五頁)。又證人即長安派出所員警任應龍 於警詢時證稱:「(就你所知本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前之 椰子樹下水泥圓圍及水泥地整地工程,是何時施工的?)應 該是八十九年施工的」、「(你何以有此印象?)因為當年 九二一大地震,當日我值宿,當地震時我跑到派出所外,巡 視派出所周圍安危,在印象中派出所外之椰子樹下已有水泥 圓圍,且當時施工在印象中有好幾天,我就服務於該長安派 出所,所以我有此印象,大概一年後我就調至同分局顯宮派 出所服務迄今」(見警卷第三三頁),並於偵查時結證陳: 「(當時有問你長安派出所前面椰子樹工程是何時施工?你 是回答說是八十九年,並問你為何記的起來,你回答說那一 年剛好有九二一大地震?)是」、「(你又回答說因為九二 一大地震當天你剛好值班,地震時你跑出來剛好看到椰子的 工程。這是你自己這樣講的還是有人教你這樣講?)是照我 自己的印象講的」等語(見偵卷第一○六頁)。準此,被告 係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僱請證人丁○○承作系爭工程,工程費 用計五萬元,並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九、十月間,業已施工 完畢乙節,堪予認定。
㈡復於九十年三月七日被告確有自「民防義警基金」領得五萬
元款項,此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 與證人即保管「民防義警基金」之幹事丙○○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民防義警基金帳冊 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真實。 ㈢又證人即承作系爭工程之丁○○於偵查時結證稱:「(你做 完派出所的工程之後,乙○○有給你工錢嗎?)做完之後有 過了一段時間,他有打電話叫我去領錢,因為我很忙,我停 了一段時間才去拿」、「(停了多久才去拿?)記不起來了 」、「(有沒有超過一個月?)我不太曉得」、「(之前在 警詢時,針對這個問題問你,你回答是一星期內?)我所知 道的是沒有馬上去拿,時間我忘記了,錢一定有拿,日期我 沒有確定」等語(見偵卷第一○四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系爭工程已完成,並工程費用五萬元已由被告交付予伊 ,是打電話叫伊過去拿的,而於完工後,伊有去收該工程款 ,當時被告向伊表示他們經費不夠,請暫緩給付,並後來伊 在忙,所以交付系爭工程款距離完工間,時間相距很久,印 象中系爭工程款係於『過完年後』才給付的,而伊於警詢時 陳述『是施工完畢後一星期內過去收取工程款』,當時伊的 意思是『工程完成很久以後,被告打電話給伊,打電話後隔 一個星期,伊才過去拿錢』,又伊承作工程之慣例,僅開立 估價單,並無開立請款單,且伊雖有製作帳冊,但本件事隔 已久,已找不到了等語。復證人即保管「民防義警基金」之 幹事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伊負責保管「民防義警基金 」並製作帳冊,系爭工程款五萬元確由「民防義警基金」支 付,依帳冊上之日期,該工程款五萬元係於九十年三月七日 支付的,且伊印象中,因於八十九年底經費已經用完了,這 筆工程款是在九十年間支付的,即於八十九年度「民防義警 基金」並無支付該款項,至於八十九年之帳冊,業已銷燬了 ,復「民防義警基金」贊助派出所之費用,伊均寫「辦公費 用」,而之前「民防義警基金」亦有補助派出所水電費用, 於帳冊上伊亦記載「辦公費用」,『至於警詢時伊陳稱該款 項係被告說要交水電費需要五萬元部分,是伊講錯了』,又 「民防義警基金」之款項,係由伊保管,並以伊名義存放在 和順郵局,而伊自己的存款也是存放在該帳戶內,至於基金 的款項多少,則依據帳冊記載為準,且如「民防義警基金」 需用款項時,有時先由伊墊付、有時直接去提領等語(見本 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審判筆錄)。又證人即民防副分隊長 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係於八十九年九月間, 被告請丁○○承作的,因要做該工程前,被告就有先告知「 民防義警基金」的幹部,且該工程款五萬元,係於九十年度
始交付予承作人丁○○,因伊知道「民防義警基金」到年底 就沒有錢了,要到過完年冬防時捐款才會有經費,而冬防是 在農曆年間,冬防結束會辦會餐捐款,所以要到二月間以後 ,才會有錢補助派出所,又該筆款項係由丙○○交予被告的 ,因派出所請領之款項逾萬元時,要經過幹部同意,所以支 出系爭款項時,幹部都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八 日審判筆錄)。
㈣綜據上述證人丁○○、丙○○及甲○○之證詞,系爭工程雖 於八十九年九、十月間已完工,然因八十九年度「民防義警 基金」當時已無剩餘經費,被告即向證人丁○○請求暫緩給 付,而於九十年度春安演習後,當地之民防、義消邀請地方 人士參與聚餐並募集基金,被告始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向保管 「民防義警基金」之幹事丙○○請領得系爭工程款五萬元, 並將之給付證人丁○○,即八十九年度「民防義警基金」並 無支付系爭工程款五萬元,而係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始由「民 防義警基金」交予被告轉交予證人丁○○等情,應堪認定。 又本件除證人丁○○於警詢時就「系爭工程款五萬元,已於 八十九年度支付完畢」之『無證據能力』之證詞外(即於警 詢時證述『是施工完畢後一星期內過去收取工程款』),並 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八十九年度之「民防義警基金」確已支 付系爭工程款五萬元。是尚難僅據證人丁○○於警詢之無證 據能力、並前後證述不一之證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另證人即保管「民防義警基金」之幹事丙○○於九十二年六 月九日警詢時證稱:「(在帳簿內記載九十年冬防結束在九 十年三月七日辦公費五萬元,由乙○○簽收,請詳述之?) 當時派出所所長乙○○向我說派出所辦公費不夠,要我將基 金提撥五萬元給他做『繳交派出所電費、水費』,於是經過 當時的幹部研究同意,我才拿五萬元現金給所長乙○○,由 我註明那筆錢是我交代給乙○○所長,並不是他拿錢簽章」 等語(見警卷第二四頁反面、二五頁)。而於本院審理時證 陳:系爭工程款五萬元確由「民防義警基金」支付,依帳冊 上之日期,該工程款五萬元係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支付的,且 伊印象中,因於八十九年底經費已經用完了,這筆工程款是 在九十年間支付的,即於八十九年度「民防義警基金」並無 支付該款項,又「民防義警基金」贊助派出所之費用,伊均 寫「辦公費用」,而之前「民防義警基金」亦有補助派出所 水電費用,於帳冊上伊亦記載「辦公費用」,『至於警詢時 伊陳稱該款項係被告說要交水電費需要五萬元部分,是伊講 錯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審判筆錄)。復觀 之卷附「民防義警基金」帳冊影本(見偵卷第五三頁),證
人丙○○對於補助派出所經費部分,均係記載「辦公費用」 ,並無詳細記載補助名目,此有「民防義警基金」帳冊影本 一紙在卷可查。準此,尚難僅據證人丙○○就被告係以「派 出所需繳交水電費」、抑或「支付系爭工程款」,而請領該 五萬元款項?前後不一之證詞,據以推認被告於九十年三月 七日向證人丙○○請領之五萬元款項,並非用於系爭工程款 上,而是將之納為己有;且亦難僅以證人丙○○將該五萬元 款項記載為「辦公費用」,即遽認被告係以水電費或其他辦 公費之名目,詐得該款項。又八十九年度「民防義警基金」 並無支付系爭工程款五萬元,而係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始由「 民防義警基金」支付,已如前述,是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 ,當無必要向證人丙○○謊稱:派出所需繳交水電費等公務 支用,請求支付五萬元基金等語甚明。
五、綜上所述,八十九年度「民防義警基金」並無支付系爭工程 款五萬元,且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向「民防義警基金」請 領五萬元款項,係為支付系爭工程款,並已將之給付證人丁 ○○,是被告並無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佯以「派出所需繳交水 電費」為由,向「民防義警基金」請領五萬元款項,而將之 納為私有,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 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至被告上開行為,雖有違反「警察機關收 受各項獎勵金、慰問金、加菜金等經費收支作業注意事項」 之規定,然此僅係違反前開行政規則之行為,應另由行政機 關為適當之處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悉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