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許安德利律師
許世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478
、11229、11246、11703號、94年度營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庚○○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庚○○前有竊盜、贓物、詐欺、妨害自由、偽造文書、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並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先行 購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並依「小兵立大功」報紙 上所刊登超商等電話,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向不特定之商店 詐騙財物,而分別為下列之詐欺行為,用以充為打玩賭博性 電玩及平日生活之所需,並賴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 ㈠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撥打電話至台南縣安定 鄉港南村一九三之一號「STOP超商」,向店員辛○○佯 稱其為老闆,要求辛○○準備現金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 元、香煙、電話儲值卡等物,交付其所僱請姓名、年籍不詳 且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致辛○○陷於錯誤,而依庚○○之 指示交付,該計程車司機再將之轉交予庚○○。 ㈡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撥打電話至台南縣下 營鄉○○路○段一七二號「日日超商」,向店員姜彣儒佯稱 其為老闆,要求姜彣儒準備現金一萬五千元、大衛杜夫牌香 煙二條、遠傳行動電話儲值卡五張等物,交付其所僱請姓名 、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致姜彣儒誤信為真而交 付,該計程車司機再將之轉交予庚○○。
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許,撥打電話至台南縣柳 營鄉○○路○段二十六號子○○所經營「159遊藝場」, 向店員佯稱其為老闆,要求店員準備現金二萬三千元,交付
其所僱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戊○○,致該店店員信以為真 而交付,戊○○再將之轉交予庚○○。
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凌晨一時許,撥打電話至台南市○區○ ○街四十六巷五號乙○○所經營「夢工廠網咖」,向店員己 ○○佯稱其為老闆,要求己○○準備現金四千七百元、電腦 主機二十九台等物,交付其所僱請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 之計程車司機,致己○○陷於錯誤而交付,該計程車司機再 將之轉交予庚○○。
㈤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上午七時許,撥打電話至台中縣龍井 鄉○○村○○路東園巷一弄二十五號丑○○所經營之「PR O網咖」,向店員丙○○佯稱其為老闆,要求丙○○準備現 金九千五百元、電腦主機二十五台等物,交付其所僱請姓名 、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致丙○○誤信為真而交 付,該計程車司機再將之轉交予庚○○。
㈥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上午六時許,撥打電話至台南縣新營市 ○○路五十六之三號曾士宸所經營之「新大電子遊藝場」, 向店員丁○○佯稱其為老闆,要求丁○○準備現金十萬二千 元,交付其所僱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蔡杉源,致丁○○信 以為真而交付之,蔡杉源再將之轉交予庚○○。 ㈦於九十四年七月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至台南縣 新營市○○路二六九巷二號卯○○所經營「多多超商」(登 記名稱「靜銘電子企業社」),向店員癸○○佯稱其為老闆 ,要求癸○○準備現金三萬九千八百元、七星牌香煙三條、 「靜銘電子企業社」店章一個、私章二個等物,交付其所僱 請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致癸○○陷於錯 誤而交付,該計程車司機再將之轉交予庚○○。 ㈧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撥打電話至台南縣鹽水 鎮○○路九十三號「中日超商」,向店員甲○○佯稱其為老 闆,要求甲○○準備現金三萬五千元、七星牌及峰牌香煙各 一條、行動電話儲值卡二十九張等物,交付其所僱請姓名、 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致甲○○誤信為真而交付 ,該計程車司機再將之轉交予庚○○。
㈨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至台南市 ○○街六十八號「每一日超商」,向店員壬○○佯稱其為老 闆,要求壬○○準備現金一萬六千元、七星牌香煙五條、峰 牌香煙二條、電話儲值卡六十四張、行動電話一支等物,交 付其所僱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吳建輝,致壬○○信以為真 而交付,吳建輝再將之轉交予庚○○。
㈩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凌晨三時許,撥打電話至台中縣大里市 ○○○街二十五號周順生所經營「STOP超商」,向店員
陳孟瑜佯稱其為老闆,要求店員準備現金四萬元、香煙、儲 值卡等物,交付其所僱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陳錦彰,致陳 孟瑜誤信為真而交付,陳錦彰再將之轉交予庚○○。 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五時許,撥打電話至台南縣新市 鄉○○路三五六巷十七號「金鋮遊藝場」,向經理寅○○佯 稱其為老闆,要求寅○○準備現金九萬五千元及店印等物, 交付其僱請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致寅○ ○陷於錯誤而交付,該計程車司機再將上揭物品交付庚○○ 。
二、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南縣警察局刑警 大隊及麻豆分局,對庚○○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而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循線在高雄縣仁武 鄉○○村○○○街四十二號庚○○住處查獲,並扣得庚○○ 所有供詐欺所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詐欺所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
三、案經丑○○、丙○○、丁○○、壬○○訴由台南縣警察局、 癸○○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請、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姜彣儒、子○○、己○○ 、乙○○、丙○○、丑○○、丁○○、癸○○、卯○○、甲 ○○、壬○○、周順生、寅○○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經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 人即計程車司機蔡杉源、陳錦彰、吳建輝於警詢時證述屬實 ,且有台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八張、通訊監察譯文表一份等附卷可稽,及附表一、二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二、被告庚○○辯稱:伊與妻在高雄縣仁武鄉○○村○○路四十 三號共同經營「橋邊鵝肉店」,有正當職業,且以此為家庭 維生之用,而伊係因沈迷於賭博性電玩,才一再以欺瞞店員 之方式行騙,並以詐得款項供己賭玩,此應屬消費性個人行 為,與有目的之社會職業性之行為不同,並非將詐欺所得恃 以維生,是與常業犯之情況有間云云。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 ,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 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 ,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所為之詐欺犯行多達十一次,期間長達約四個
月之久,且各次詐欺犯行之時間極為緊接,顯非因偶發性之 需求而萌生詐欺犯意,而係反覆以同種類詐欺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復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因為 我有打賭博性電玩之惡習,所以每個月的收入才不夠花用, 而我行騙的錢約六、七十萬元,我都花在賭博性電玩上,大 部分都輸掉了」、「(檢察官起訴你常業詐欺有何意見?) 沒意見」等語(見審卷第二二頁),即被告係因染上賭博性 電玩之惡習,開銷甚大,且經濟來源不足,始行騙供作賭博 之花費及生活之所需,顯係藉詐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恃此以 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又其行騙所得金額高達六、七十萬元 ,足恃以維生,益見係藉詐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營生,並以之 為常業,至為明顯。從而,揆諸前開判例,顯見被告係以犯 詐欺罪為常業。是被告所辯上情,應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 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 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 三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之非佳,不思以正 當途逕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詐騙他人財物,並以之 為常業,對社會、他人造成之危害與不安,犯罪之手段、目 的,所得財物、所犯情節,及犯後尚能坦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悉愛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①INNOSTREAM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 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②G-PLUS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 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③個人理財記錄本一本。
附表二:
①遠傳易付儲值卡(三百元)二十一張。
②遠傳易付儲值卡(一千元)三張。
③和信輕鬆打(三百元)三張。
④中華電信如意卡(三百元)四張。
⑤長壽牌香煙四條。
⑥峰牌香煙三條。
⑦七星牌香煙六條。
⑧現金六千二百元。
⑨已使用過中華電信如意卡(三百元)一張。
⑩已使用過中華電信如意卡(五百元)一張。
⑪已使用過和信輕鬆打(三百元)三張。
⑫已使用過遠傳易付卡(三百元)三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