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57號
TYDV,111,司他,57,2022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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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57號
被 告 蘇心怡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

黃昭信

上列被告與原告羅成穎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4,46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法 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 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 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 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 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110 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 經本院110 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272,000元本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8 ,800元本息,核屬訴之聲明擴張,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1,35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是 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應由被告負擔。從 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64元,且依 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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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