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7號
原 告 羅潘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有根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4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 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 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 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 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 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 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 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 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和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基於 第一審訴訟費用與裁判主文有從屬關係以論,第一審判決有 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當然於第二審和解時變更,故第一 審判決主文已被變更,而無執行力,僅第二審和解筆錄有執 行力,換言之,第一審判決即因第二審和解而失其效力。又 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 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 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 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由是以觀,如於原告減縮訴之聲 明前,法院已依原告起訴時請求裁判之聲明範圍為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者,仍應依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再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 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 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上開事 件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85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77號成立訴 訟上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 ,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 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 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㈠本件第一審之裁判費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85號裁定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6,870元【計算式:13,870(請求1,297, 941元本息之部分)+3,000(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 分)=16,870】,已由原告預繳10,421元【計算式:7,775+2 ,646=10,421】,又原告於第一審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請求1,2 89,731元本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6,771元【計算式:13,771(請求1,289,731元本息之部分 )+3,000(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16,771】, 該減縮聲明係在本院以上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後,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仍應以原告原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 明範圍徵收裁判費用,並由原告負擔其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 即99元【計算式:16,870-16,771=99】。 ㈡本院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被告不服而上訴,於第二審 訴訟繫屬中成立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揆諸前揭 說明,原第一審判決即因第二審和解而失其效力。從而,本 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185號判決關於諭知訴訟費用部分,已 由第二審和解筆錄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取代,被告無庸 受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拘束,故本件原告於第一審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本件第一審應徵收之裁判費 為16,870元【計算式:16,771+99=16,870】,扣除原告已繳 納之10,421元,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6,449 元【計算式:16,870-10,421=6,449】,並應依首 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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