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林德和
陳秋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紅沅岑律師
被 告 林學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9年度原重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1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德和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貳仟零貳拾肆元 、給付原告陳秋延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零肆拾元,及均自民 國一〇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於原告林德和、陳秋延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 仟肆佰元、新臺幣玖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分別以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貳仟零貳拾肆元、新臺幣貳佰 玖拾肆萬零肆拾元為原告林德和、陳秋延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與被害人林政賢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發 生爭執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發生爭執,遂夥同訴外人鄭家 瑋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之錢櫃KTV(下稱錢櫃)尋釁,於 民國109年3月8日上午8時10分許抵達錢櫃6樓,見林政賢自 錢櫃601包廂內走出,分持折疊刀共同攻擊林政賢,並與林 政賢互毆,林政賢因而受有臉部刀傷1處、胸部刀傷4處、腹 部刀傷3處、上肢刀傷3處、背部刀傷1處,並因上開傷勢造 成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原告林德和、陳秋延為林政賢之父母 ,因林政賢遭殺害,依序受有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72 萬2,880元、181萬8,595元之損害,並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 00萬元,林德和另支出林政賢醫療費用3萬4,932元、喪葬費 用48萬7,62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2條第1項 、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林德和524萬5,437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秋延481萬8,59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殺人侵害林政賢生命權之侵權行為 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共同殺人罪,處 有期徒刑14年確定,有歷審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刑事卷宗審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情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揭開共同殺人侵害林政賢生命權 之侵權行為事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殯葬費:
林德和主張為林政賢支出醫療費用3萬4,932元、喪葬費用48 萬7,625元,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 、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懷恩堂股 份有限公司塔位及管理費訂購單、存款憑條、理想生命禮儀 費用明細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25頁),經核相符,則林 德和請求上開醫療費、喪葬費用,自屬有據。
⒉扶養費:
①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 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 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 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
「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 、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2人為林政賢之父、母親,分別係54年6月21日、55年9月 8日生,於109年3月8日林政賢死亡時各為54餘歲、53餘歲, 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14頁),其等主張 於林政賢死亡時分別尚有餘命27年、32.79年,與行政院內 政部統計處公告之國民生命表相符,應堪可採。惟原告林德 和於109、110年度所得各為60萬4,032元、57萬160元,財產 總額為722萬元;原告陳秋延於109、110年所得各為44萬8,7 07元、36萬5,069元,財產總額為0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外放個資卷),則依原告2 人前開所得收入、財產狀況及我國國民經濟生活水平,堪認 原告2人於林政賢生前,均尚有能力維持自己之生活,準此 ,應認原告2人於林政賢死亡後至其年滿65歲前仍得維持生 活,其於年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即原告林德和自119年6月 21日起、原告陳秋延自120年9月8日起,確有受林政賢扶養 之權利。
③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原告林 德和、陳秋延主張分別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竹縣、桃 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4,784元、2萬3,049元作為計算 扶養費用之基準(見附民卷第9、17頁),經核並無顯然過 高而不可採之情形,自屬合理、妥適。又原告育有含林政賢 在內3名子女,業據其陳明在卷(見附民卷第9、11頁),並 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5頁)。是於前揭扶 養期間內,對原告負扶養義務者,原應有3人(含林政賢) ,亦即林政賢對原告所應負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 。則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林德和得一次請求自11 9年6月21日(屆滿65歲之日)起之餘命期間之扶養費金額為85 萬9,467元(計算式詳附件所示);陳秋延得一次請求自120 年9月8日(屆滿65歲之日)起之餘命期間扶養費為94萬40元( 計算式詳如附件所示)
⒊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查原告為林政賢之父、母親,驟然喪子必然哀慟 逾恆,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等依民法第194 條 之規定請求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林德和於109 、11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各為60萬4,032元、57萬160元,財 產總額為722萬元;陳秋延於109、110年所得給付總額為44 萬8,707元、36萬5,069元,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於109、11 0年給付總額均為0元、名下有汽車1部,財產總額0元等情, 有本院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在卷 可查(見外放個資卷),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 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節、方式及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德和、陳秋延 得請求之慰撫金均以200萬元為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林德和得請求之金額為338萬2,024元(醫療費34, 932元+喪葬費487,625元+扶養費859,467元+慰撫金200萬元= 338萬2,024元);原告陳秋延得請求之金額為294萬40元( 扶養費940,040元+慰撫金200萬元=2,940,040元)。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6日起(見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林德和338萬2,024元、 陳秋延294萬40元,及均自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 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