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字第8號
原 告 魏美芬
被 告 魏文昱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邱培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魏文昱(下以姓名稱之 )、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萬7,144元(見壢簡卷第30頁), 嗣經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魏文昱應給付原告79萬7,144元 。㈡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50萬元。」(見本院卷第75頁)。 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為聲明之擴張,且請求基礎事實 並未改變,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魏文昱為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係伊之胞弟, 伊將保險及保險借款等事宜,均授權由魏文昱為伊辦理,包 含伊、伊之配偶及伊之三名子女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 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Z0 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 0000),惟魏文昱心貪,而逾越伊授權借款之範圍,偽造、 偷借造成伊之損害如下:㈠伊於110年12月6日共繳回20萬4,6 49元,惟伊當初借款僅拿到12萬2,000元,是魏文昱應給付 伊中間之差額8萬2,649元;㈡伊以三名子女之保單共借款155 萬8,000元,伊曾於100年8月23日還款50萬元,伊只借105萬 8,000元,然截至110年12月6日止,伊共積欠被告公司142萬 150元,魏文昱應給付伊中間之差額36萬2,150元;㈢伊每年
原可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為9萬5,253元,伊自102年後便未再 借款,惟因魏文昱以伊保單偷借款,抽走伊本金,致伊可領 取之生存保險金逐年短少,是魏文昱應補足伊歷年不足9萬5 ,253元之差額,亦即99年之4萬947元、103年之6萬474元、1 05年之1萬418元、109年之9萬5,253元及111年之9萬5,253元 ,合計30萬2,345元;㈣伊三名子女之保單,每年繳交保險費 27萬餘元(以中間數27萬5,000元計算),為期6年,應已繳 165萬元,惟被告公司之客服卻向伊表示伊僅繳160萬1,649 元,故魏文昱應再給付伊差額5萬元。綜上,魏文昱應返還 給伊79萬7,114元(計算式:5 萬元+36萬2,150 元+30萬2,3 45 元+8 萬2,649 元=79萬7,144元)。另被告公司不顧客戶 權益,任由魏文昱操控,事後還配合做假掩護,亂無章法與 制度,未盡保單看管之責,且替魏文昱偽造繳費證明,投保 證明也是偽造,被告公司想賺錢就抽出伊的本金,致伊權利 受損,故加倍求償150萬元。從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魏文昱及被告公司賠償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㈠被 告魏文昱應給付原告79萬7,144元;㈡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5 0萬元。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魏文昱則以:伊已離職被告公司二十幾年,就原告所繳 保費、生存金、借款及借款利息部分,被告公司都有提供予 原告,伊亦無偷貸款乙節。若有保險客戶保單遭偷貸款,被 告公司必會查明並盡速防堵,補償客戶同時亦向偷貸者求償 ,畢竟百億資產之公司無須包庇內部共謀之人,故公司自非 伊一人可任意操控,若伊真能操控百億資產之保險公司,伊 又何需去偷貸款幾十萬元。保險公司之款項均係匯入要保人 即原告之帳戶,非以原告帳戶所為之申請於審核時必無法通 過。原告於十幾年前因有資金需求,陸續請伊向被告公司代 為申請保單借款,伊為原告送出之借款均經被告公司審核通 過,並將款項匯入原告之指定帳戶即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和 平分行帳戶。原告斯時有資金需求,必有收到被告公司之匯 款,亦明知借款後保單之生存金額會減少,仍請伊陸續辦理 多筆保單借款,若原告無授權伊辦理,原告於收受被告公司 匯款時即會向被告公司反應,且伊亦無必要在無授權情況下 辦理保單借款,而款項又係匯至原告帳戶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公司則以:伊有何侵權行為及被告因此受有何損害賠償 等事實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而非僅係空泛指摘賠償金額。 原告於96年至101年間陸續向伊辦理保單借款,又原告逾期 未繳之利息,經年滿催告後併入借款總額中複利計算,是伊
分別自99年、101年、103年、105年及107年於應給付之生存 保險金中優先扣償借款本息後,再給付原告餘額,惟109年 時原告之借款金額已逾該年度應給付之生存保險金,故原告 無法領取剩餘之生存保險金,非如原告所稱係遭偷借款,另 原告六張保單之借款、還款及積欠金額情形如附表一至附表 六所示。原告基於錯誤還款金額所計算、主張之數額顯有違 誤,原告多張保單於不同時間分別借款、還款,且未繳之利 息又得併入本金中,是借款之本金、利息非如原告單純以加 減法計算即可得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魏文昱為其胞弟,係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其將 保險及保險借款等事宜,均授權由魏文昱為其辦理,包含其 、其之配偶及其之三名子女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如附 表一至六所示之人壽保險等情,此有保單借款合約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97至99頁、第109至110頁、第 119至1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屬實。至原告主張 魏文昱逾越其授權借款之範圍,而偽造、偷借,造成其損害 其79萬7,144元,被告公司不顧客戶權益,任由魏文昱操控 ,事後還配合做假掩護,亂無章法與制度,未盡保單看管之 責,且替魏文昱偽造繳費證明,投保證明也是偽造,被告公 司想賺錢就抽出伊的本金,致伊權利受損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倘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
㈡原告主張魏文昱逾越授權範圍,而偽造、利用其保單偷借款 及被告公司事後還配合做假掩護,未盡保單看管之責,且替 魏文昱偽造繳費證明,投保證明也是偽造等情,依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雖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
收據、被告公司繳費證明函、給付通知書、保單借款合約書 、生存保險金到期通知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被告公 司繳費紀錄、繳款通知書等資料(見壢簡卷第7至26頁、第3 6至73頁)為佐,然就魏文昱有何逾越其授權借款、偽造、 偷借保單款項及被告公司有何事後還配合做假掩護、未盡保 單看管之責、替魏文昱偽造繳費證明及投保證明乙節,原告 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泛言指摘其還款、借款金額 不同及領取之生存年金有短少,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僅以其 提出之保單借款資料,即遽認魏文昱及被告公司有其所述之 侵權行為。況且觀諸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保單借款合約書「借 款金額之送達方式」欄所示,借款金額均約定匯至原告合作 金庫和平分行之帳戶,此有保單借款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3至94頁、第97至99頁、第109至110頁、第119至122 頁),是保單借款金額均匯至原告所有之銀行帳戶,原告均 已知悉,且已取得借款之款項,難認魏文昱有何利用保單偷 借款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尚未舉證以實其詞 ,礙難採認。
㈢再按「借款利息應每屆保單週年日自行向保險公司繳納,逾 期欠繳之利息併入借款總金額中複利計算;借款未償還前本 保險契約消滅或本保險契約效力停止時,以契約消滅日或本 保險契約效力停止日為償還日,保險公司無須任何通知得逕 於各種保險給付金或解約金內先扣償本借款之本息,受領給 付之人均不得異議;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給付各種保險 金致保單價值準備金低於原借款金額時,保險公司得於給付 該項保險金時,自動扣除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保單借 款合約書第2至3條、第5條分別約有明文。另按「借款利息 自借款日起,每屆滿一年應自行向保險公司繳納,經催告後 而仍未繳付者,保險公司得將其利息併入借款本金中以複利 計算。如本人未主動繳納時,同意保險公司得自此次累計借 款金額內償付之;借款未償還前本保險契約消滅或本保險契 約效力停止時,以契約消滅日或保險契約效力停止日為償還 日,保險公司無須任何通知得逕於各種保險給付金或解約金 內先扣償本借款之本息,受領給付之人均不得異議;借款利 息自借款日起,每滿一年經催告後而仍未繳付者,保險公司 得將其利息併入借款本金中以複利計算;保單借款未清償前 ,如保險公司依約有給付各項保險金、年金、解約金、返還 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其他金額時,或保險契約有辦理減額繳清 保險、展期定期保險等變更時,保險公司得無須通知借款人 ,逕先行扣除未償還的借款本息後,就其餘額給付」,保單 借款合約書之保單借款約定事項第2至3條及保單借款重要事
項告知書第2條、第4條分別約有明文(見壢簡卷第21至22頁 、第39至49頁、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97至99頁、第109至1 10頁、第119至122頁),綜合上開保單借款合約書所約定之 內容,堪認被告公司抗辯保單借款逾期欠繳利息併入借款本 金中以複利計算,且於給付生存保險金時,會優先扣償借款 本息,就其餘額為給付乙節,應堪可採。從而被告公司整理 提出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保單之借款、還款明細,且提出對應 之繳費紀錄、保單借款合約書、生存保險金給付通知、電子 郵件、給付通知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91至147頁),堪認 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保單之借款、還款明細,尚屬有據,應 可採信。是就原告主張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6日共繳回20萬4,649元,惟當初借款 僅拿到12萬2,000元,是魏文昱應給付伊中間之差額8萬2,64 9元等情。惟觀諸附表一所示,原告繳回20萬4,649元係包含 清償未逾期之利息1萬2,900元、本金及借款逾期欠繳利息併 入借款本金部分共計19萬1,1749元,此部分經被告公司提出 繳費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被告公司抗辯差額 係利息滾入本金以複利計算之故,並無原告所指多借等情, 應可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魏文昱偷借8萬2,649元等情, 自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其以三名子女之保單(即附表二至四)共借款155萬 8,000元,曾於100年8月23日還款50萬元,伊只借105萬8,00 0元,然截至110年12月6日止,伊共積欠被告公司142萬150 元,魏文昱應給付伊中間之差額36萬2,150元等情。惟觀諸 附表二至六所示保單之借款、還款內容,原告於附表二至四 所示保單共借款155萬8,000元,嗣於100年8月23日,以50萬 元分別償還附表三所示保單之借款35萬元、附表五所示保單 之借款5萬元及附表六所示保單之借款10萬元,堪認原告僅 以35萬元償還其子女之保單借款,另15萬元係以償還其與配 偶之保單借款。又合計附表二至四截至111年1月5日尚未償 還保單借款之本息為142萬4,286元(計算式:44萬1,519元+ 3萬1,948元+45萬5,334元+3萬2,949元+43萬1,468元+3萬1,0 68元=142萬4,286元),是被告公司此部分已依保單借款合 約書之約定,將利息併入借款本金中以複利計算,從而原告 主張此部分尚有差額36萬2,150元自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每年原可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為9萬5,253元,自102年 後便未再借款,魏文昱應補足伊歷年不足9萬5,253元之差額 ,亦即99年之4萬947元、103年之6萬474元、105年之1萬418 元、109年之9萬5,253元及111年之9萬5,253元,合計30萬2, 345元等情,惟此部分被告公司業已舉證說明於給付生存保
險金時,會優先扣償借款本息,就其餘額為給付等情,如前 所述,則被告公司於每年給付生存保險金時,亦已扣償借款 本息,且觀諸附表二至四所示保單於99年、103年、105年、 109年均有以生存保險金還款,99年為8萬694元(計算式:2 萬9,557元+2萬4,287元+2萬6,850元=8萬694元)、103年為1 1萬5,221元(計算式:3萬6,173元+4萬4,439元+3萬4,609元 =11萬5,221元)、105年為6萬5,615元(計算式:2萬2,826 元+2萬1,003元+2萬1,336元=6萬5,165元)、109年為(計算 式:3萬8,644元+1萬6,356元+3萬9,724元+1萬5,276元+3萬7 ,863元+1萬7,131元=16萬4,994元),111年1月5日則尚有未 償還保單借款之本息為142萬4,286元,業如前述,給付生存 保險金均會扣除上開本息,值此,被告公司於給付生存保險 金前,先行扣償借款本息,就其餘額為給付,是被告公司扣 除金額已大於原告主張短少之金額,且原告復未舉證上開金 額係遭魏文昱偷借所致,此部分無從認定係遭魏文昱偷借而 造成之差額。
⒋原告主張其三名子女之保單,每年繳交保險費27萬餘元(以 中間數27萬5,000元計算),為期6年,應已繳165萬元,惟 被告公司之客服卻向伊表示伊僅繳160萬1,649元,故魏文昱 應再給付伊差額5萬元等情,惟依原告所述,其已繳納165萬 元,惟此部分並未舉證其已繳納165萬元,且被告公司陳稱 :上開子女保單均有附約,原告於主約6年繳費期滿後,仍 持續繳納附約之保險費,故客服回覆所繳金額係主約加上附 約之保險費等情。值此,原告於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事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魏文昱應再給付伊差額5萬元等情, 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末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不顧客戶權益,任由魏文昱操控, 事後還配合做假掩護,亂無章法與制度,未盡保單看管之責 ,且替魏文昱偽造繳費證明,投保證明也是偽造,被告公司 想賺錢就抽出伊的本金,造成伊之損失,故加倍求償150萬 元等情,惟此部分既經被告公司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舉證以 實其說,其所為主張要難逕認可採。
㈤綜上,原告上開主張既經被告2人所否認,而其未能提出任何 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 有何其主張上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賠償損害云云,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魏文昱給付79萬7, 144元及被告公司給付1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一:
被保險人:原告(保單號碼:Z000000000) 日期 項目 借款金額 還款金額 97年12月3日 借款 10萬2,000元 101年7月8日 借款 2萬元 110年12月6日 還款-利息 1萬2,900元 還款-本金 19萬1,749元
附表二:
被保險人:許佳榮(保單號碼:Z000000000) 日期 項目 借款金額 還款金額 96年12月27日 借款 25萬 97年12月6日 借款 14萬8,000元 99年3月24日 以生存保險金還款 2萬9,557元 101年3月24日 以生存保險金還款 2萬4,353元 101年7月8日 借款 1萬元 103年3月24日 以生存保險金還款 3萬6,173元 105年3月24日 以生存保險金還款 2萬2,826元 107年3月24日 以生存保險金還款 2萬4,241元 109年3月24日 以生存保險金還款-利息 3萬8,644元 以生存保險金還款-本金 1萬6,356元 截至111年1月3日尚欠 保單借款本金 44萬1,519元 保單借款利息 3萬1,948元
附表三:
被保險人:許傑翔(保單號碼:Z000000000) 日期 項目 借款金額 還款金額 97年1月26日 借款 40萬元 97年3月24日 以生存保險金還款 9,264元 99年3月24日 以生存保險金還款 2萬4,287元 100年8月23日 還款 35萬元 101年7月8日 借款 36萬元 103年3月24日 以生存保險金還款 4萬4,439元 105年3月24日 以生存保險金還款 2萬1,003元 107年3月24日 以生存保險金還款 2萬2,297元 109年3月24日 以生存保險金還款-利息 3萬9,724元 以生存保險金還款-本金 1萬5,276元 截至111年1月3日尚欠 保單借款本金 45萬5,334元 保單借款利息 3萬2,949元
附表四:
被保險人:許琳琳(保單號碼:Z000000000) 日期 項目 借款金額 還款金額 96年12月30日 借款 25萬元 97年1月26日 借款 10萬元 97年12月6日 借款 3萬元 99年3月27日 以生存保險金還款 2萬6,850元 101年3月27日 以生存保險金還款 2萬3,018元 101年7月8日 借款 1萬元 103年3月27日 以生存保險金還款 3萬4,609元 105年3月27日 以生存保險金還款 2萬1,336元 107年3月27日 以生存保險金還款 2萬3,209元 109年3月24日 以生存保險金還款-利息 3萬7,863元 以生存保險金還款-本金 1萬7,131元 截至111年1月3日尚欠 保單借款本金 43萬1,468元 保單借款利息 3萬1,068元
附表五:
被保險人:許志森(保單號碼:Z000000000) 日期 項目 借款金額 還款金額 98年11月2日 借款 20萬元 100年8月23日 還款 5萬元 101年7月3日 借款 5萬元 103年4月25日 以解約金清償本金 21萬8,229元 以解約金清償利息 1萬5,492元
附表六:
被保險人:原告(保單號碼:Z000000000) 日期 項目 借款金額 還款金額 98年11月2日 借款 10萬元 100年8月23日 還款 10萬元 101年7月3日 借款 5萬元 103年4月25日 以解約金清償本金 5萬6,585元 以解約金清償利息 4,0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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