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促字第9110號
債 權 人 顧澤民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林恩慈等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提出債 務人林正安之最新戶籍謄本,經本院民國111年8月16日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25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 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