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1964號
TCDM,106,中簡,1964,201708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3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和解書1份、旅客登記簿 翻拍照片1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金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其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 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因一時貪念,擅行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 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其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為警發還被害人林宥男 具領,被告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500 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同條第 5項則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經警 方發還被害人具領,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是本 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興股 106年度偵字第13994號
被 告 謝金煥 男 8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金煥於民國106年4 月6日凌晨5時6分許,牽機車行經臺中 市○○區○○路000 巷00號騎樓前,見林宥男停放該處前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放置安全帽,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戴安全帽與林宥男之安全帽偷 為替換,戴林宥男所有之安全帽逃離現場。嗣經林宥男發覺 遭竊,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及附近旅社提供之旅客登記簿後, 前往謝金煥居住之南投縣○○鎮○○路000 號尋找,見該安 全帽放於該處門外,報警處理而查獲(安全帽已發還林宥男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金煥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就竊取安全帽之事 實供述在案。並有被害人林宥男於警詢時指述可資佐證,復 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可資 佐證。至被告雖表示「因為我的安全帽不見,所以就戴對方 的安全帽騎車回草屯住宅」等語,惟該部分與被害人所指述 遭竊經過略以:「後來我跟我租屋處的房東調閱監視器,發 現有一個頭髮全白的老人於106年4月6日5時7 分許直接走到 我的機車旁把我的安全帽取走,換成他的安全帽」等語有所 出入,且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行竊過程應與被害 人所述情節相符。是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竊取被害人所有



安全帽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行 為時係滿80歲之人,請依刑法第18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1/1頁


參考資料